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生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魏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春与被告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0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
被告辩称 魏建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500元借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生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