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101底商。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荣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审被告:苏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荣分及原审被告苏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8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各项合计争议金额1385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三者损失,医药费整体花费68947.91元,但一审法院将全部医药费判决我司承担,违背保险法约定;医嘱及鉴定结论并未提及宋荣分需两人共同护理,一审法院判决我司院内承担两人护理费,明显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宋荣分未答辩。 苏坡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宋荣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苏坡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宋荣分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20时10分许,苏坡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州市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邑村西街顺达家电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宋荣分相撞,导致宋荣分受伤。宋荣分入住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定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苏坡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来应诉、开庭,并愿意承担责任。经定州市交警队委托,2021年1月13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宋荣分的伤残属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9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荣分无责任,对于宋荣分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荣分的损失:1、医疗费6894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3、护理费,参照其医嘱及鉴定结论为42115元/年÷365天×28天×2人=6461.48元;42115元/年÷365天×﹙90-28﹚天×1人=7153.78元;护理费共计136152.26元;4、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286元/年×13年×11%=53318.98元;6、交通费660元;7、宋荣分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4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19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辅助器械345.99元。以上共计166688.14元。上述损失,均在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均应予以赔偿。原审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30000元应予扣除。为减少诉累,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返还苏坡垫付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荣分各项损失共计136688.14元(汇入宋荣分农行定州支行62×××64账户);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坡20000元(汇入苏坡邮储定州支行62×××37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原告负担125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定州市财政局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户,账号50×××09)。”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宋荣分受伤住院治疗,其支出的医疗费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全部承担,无事实依据及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定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伴2人,起始时间2020年6月11日,停止时间7月9日,一审法院结合医嘱按2人护理支持宋荣分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超楠 审判员  胡振营 审判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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