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万兴广场5幢10A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群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郴州市苏仙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群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被告李群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3361105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无息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24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群峰辩称:1、退款可以,不接受无息退款,要按老合同上约定的违约标准来计算,2012年开始交钱买房,至今房子的部分工程没做完,达不到收房条件,不可能还把尾款补上,如果达到交房标准,愿意交钱。2、合同上的房号写错了,买的是1102房,写的是1105房。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日,原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群峰(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403361105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建筑面积126.36平方米,每平方米3043元,总房款为384513元。合同第五条:“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24513元,余款向银行申请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到被告首期购房款124513元的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发生重大变更,2019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出资384513元购买甲方开发建设融汇雅苑1栋1105号房,房屋面积126.36平方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房屋价款及交付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所购买融汇雅苑1栋1105号房的房屋单价由3043元/平方米调整为3693元/平方米,调整后房屋总价款为466647元;2、乙方选择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甲方融汇雅苑项目工程建设至主体封顶后3日内,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交纳房款通知书》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付足1栋1105号房的30%首付款(14667元,乙方已付124513元,剩余首付22134元)支付给甲方,余款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材料提交甲方。3、乙方收到《交纳房款通知书》后15日内未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则视为乙方单方违约同时自愿放弃房屋购买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购房款支付期限届满当日自动解除,甲方可另行销售本协议房屋,甲方将乙方所交房款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如因乙方单方原因导致银行按揭手续无法办理,则乙方应在确定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7日内书面告知甲方并将当期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自愿放弃房屋购买权并解除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可另行销售本协议房屋,甲方将乙方所交房款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交纳购房款通知书》,通知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商品房的购房款的行为,实属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因《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乙方)违约,则原告无息退还被告所交购房款。故被告抗辩所交购房款应按老合同中的违约约定来计算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群峰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3361105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群峰所交购房款124513元。

如果原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李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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