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涌资,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雍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姜西林、姜威、雍自强、胡志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天易农商行申请再审称,1、天易农商行属于(2019)湘0321民初170号案件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因为天易农商行虽然对雍自强、胡志泉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雍自强、胡志泉同时主张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影响了天易农商行的优先受偿权利,故170号案件的处理与天易农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易农商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170号案判决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雍自强、胡志泉应于2018年1月16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雍自强、胡志泉直至2019年1月17日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有类似判例认可抵押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民事裁定,裁定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雍自强答辩称,天易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易农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天易农商行再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认定雍自强、胡志泉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5483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经审查,雍自强、胡志泉与姜西林、姜威于2018年10月2日就诉争工程完成最后结算,确认姜西林、姜威尚欠雍自强、胡志泉工程款1548326元,姜西林、姜威向雍自强、胡志泉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姜西林、姜威出具欠条日可视为姜西林、姜威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认定雍自强、胡志泉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就该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姜西林、姜威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15483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无不当,因此,天易农商行再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要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天易农商行起诉姜西林、姜威与雍自强、胡志泉起诉姜西林、姜威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从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而言,两案相互独立,雍自强、胡志泉起诉姜西林、姜威的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70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影响天易农商行对姜西林、姜威债权以及抵押权权利的确认和权利内容的确认,只是对天易农商行上述权利的实现上可能存在影响,这种影响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天易农商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易农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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