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沈家营村野兴路西侧、世贸财富广场1-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9916583K。

法定代表人:马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皇岛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2359936258。

法定代表人:朱新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狂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苗,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明盛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裴书花,被告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狂涛、徐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天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3,640,283.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篦条,安装在迁安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质保期18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篦条安装部位、日期等部分记录不一致,出现分歧。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对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4日所涉及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740.25吨篦条烧损期间即质量保证期重新确定了核算办法和赔偿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确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到安装现场对上线篦条进行确认,对安装时间和数量不确定的台车进行删减,确定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上线安装篦条共计320.14吨,对安装部位、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在该协议附件1中明确载明具体上线台车新安装篦条时间及吨数,同时约定附件1所列台车篦条平均烧损期不足18个月,即视为被告所供应的740.25吨篦条质量保证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协议还约定如篦条质量保证期不足18个月,自确定烧损期之日起30日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以实物赔偿足额到位,具体实物规格型号由原告单独确定,逾期未能赔偿到位,被告予以货币赔偿。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附件1中139台车上所安装篦条无法保障九江公司正常生产,陆续下线。经计算,案涉篦条平均使用时长347天,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18个月,相差193天。烧损期确定后,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约定的烧损期540天与实际确定的烧损期347天所差天数193天的实物损失,因被告现已不具备篦条生产能力,无法以实物赔偿,双方就货币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首钢公司辩称,一、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开始计算18个月,《补充协议》未涉及将篦条质量保证期由出厂之日更改为安装上线之日;二、原被告之间8份买卖合同共涉及740.25吨篦条,自出厂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绝大部分篦条已经超过了18个月的质保期,严格的说,只有2018年8月14日最后一单合同涉及的篦条才算在双方有争议的重新核算赔偿范围之内;三、被告提供的产品系出厂合格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平均烧损期完全能够达到18个月,原告称平均烧损期为347天,完全是自证其说,没有事实依据,篦条只有少部分处于炉点中央位置损耗厉害,行业通常做法是将其他位置依次替换到炉点中央位置,以重复循环使用;四、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篦条质量保证期不足18个月,自确定烧损期之日起30日内,被告对原告以实物赔偿足额到位,这是附条件的质量赔偿条款。在本案中,双方至今没有对篦条烧损期达成一致,等于双方所约定赔偿条件并未成就,不能产生实物赔偿或者货币赔偿的效力;五、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虚构扩大损失,浪费司法资源,本案是撤诉后再起诉,请法庭对此给予高度重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合同调价说明、发票、发票统计表、对账单,欲证实原告全面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含税价格为8840.14元/吨。被告对调价说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的不含税平均单价为8840.14元/吨。

2、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附件1,欲证实附件中所载台车篦条为被告供应及上线时间,篦条更换为全部更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未约定质保期或烧损期与台车上线有任何关系,没有约定质保期或者烧损期自篦条上线开始计算,相反,约定篦条的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18个月,因此,台车上线与否与篦条质保期、烧损期无任何关系,另外,该证据中未显示有关台车下线及篦条整车更换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篦条系整车更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九江公司烧结厂6号线、7号线、11号线、12号线139辆台车篦条的上线时间。

3、原告提交了迁安市九江线材烧结篦条更换统计表,欲证实2019年5月16日和5月29日,被告指派代表王健到现场查看篦条更换情况后,确认更换了4辆台车的全部篦条。被告质证称对王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9日更换篦条的事实,没有王健签字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了工作人员马明忠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健、吴学良的通话录音,欲证实被告到场确认不签字的原因并非不认可更换的事实,是因为换领导了,新领导的意思是王健到场就代表确认了,被告铸造分厂吴学良经理要求把图片和视频发给王健就是确认篦条更换的事实,被告均未提出部分篦条还能继续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授权王健代表被告更改补充协议中有关篦条更换需双方确认的约定,王健的陈述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中也未涉及篦条质量问题,也未确认篦条烧损期,未涉及被告授权吴学良变更补充协议中篦条更换需双方签字的此项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王健向原告工作人员马明忠表示篦条下线后不用签字也代表确认更换。

5、原告提交了工作人员马明忠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50个视频、126张照片,证实每次更换篦条之前均通知了被告,也能证实篦条的下线时间,被告在收到视频和图片后并未提出质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就篦条更换事宜通知过被告,不能证明篦条烧损期经过代表签字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篦条的生产者。结合上述马明忠与王健、吴学良的通话录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表示更换篦条由原告向被告发送视频确认。

6、原告提交了九江公司烧结6号、7号、11号、12号线更换篦条统计表和原告与九江公司签订的《篦条、隔热件吨产承包技术协议》、《补充协议》,欲证实篦条更换记录由九江公司统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核实原告与九江公司篦条、隔热件吨产承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篦条供应、使用及更换情况的书面意见。本院调查核实后,九江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超过了举证时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篦条统计表和《篦条、隔热件吨产承包技术协议》和九江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了九江公司烧结厂停产时间表,欲证实九江公司停产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合九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九江公司烧结厂6号线、7号线、11号线、12号线停产停机时间。

8、原告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和《技术协议》,欲证实双方约定产品使用18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的质保期为出厂后18个月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欲证实质保期按照产品使用18个月计算。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没有约定将质保期起算时间变更为开始使用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表述中可以确定烧损期即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开始使用时间。

10、被告提交了材质化验单3页、产品质量合格证1页,证明2017年3月2日经材质化验,篦条各项化学元素系数平均值达到了出厂合格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

11、被告提交了九江公司篦条现场照片4张,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拍摄人员为被告员工刘继东,证明除了被告供应的篦条外,九江公司还使用其他公司的篦条。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实所拍篦条系被告拍自九江公司烧结厂6、7、11、12号线上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上线的台车篦条。

12、被告提交了篦条使用现场照片及更换篦条记录,欲证实篦条并非一次性全部更换,而是部分更换,只有少部分处于火点位置的篦条拆下来,将其他位置篦条替换到火点位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13、被告提交了九江公司篦条使用现场照片6张,欲证实九江公司同时使用多家企业供应的篦条,篦条在使用过程中是部分更换。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九江公司签订了《篦条、隔热件吨产承包合同》,约定九江公司将原料四分厂烧结3、4号线篦条(含隔热件)供应整体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九江公司签订《篦条、隔热件吨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九江公司原料厂四车间烧结11、12号线(原原料四分厂烧结3、4号线)承包期延长三年至2020年9月15日。2018年4月9日,原告与九江公司签订《篦条、隔热件吨产承包合同》,约定九江公司将原料厂原料一、二车间烧结5-7号线篦条(含隔热件)供应整体承包给原告,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篦条,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一致;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一致。以上8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共计为原告供应篦条908.27吨,不含税总价802,9234.34元,不含税平均单价为8,840.14元/吨。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对5号线167.19吨篦条质量保证期无异议,对剩余740.25吨篦条烧损期重新确定核算办法和赔偿方法。双方确定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上线安装篦条共计320.04吨;篦条更换日期由九江公司烧结厂确定,更换具体情况需要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九江公司烧结厂通知乙方更换附件1所列台车篦条时,乙方应于更换前两天通知甲方,甲方代表应在更换篦条时到场确认,如有异议,由乙方配合甲方与九江公司烧结厂沟通协调,甲方代表逾期未到场确认或未能与九江公司烧结厂协调成功,即视为甲方对更换篦条无异议;更换后的旧篦条,无论实际烧损期多长时间,甲乙双方均一致认可不具有使用价值,甲方放弃对所有旧篦条(740.25吨)的返还请求权;在附件1所记录台车篦条安装使用期间内,九江公司烧结厂停产、限产期间不计入计算烧损期,停产限产和恢复生产时间,以九江烧结厂生产记录记载为准;如九江公司烧结厂对附件1所列台车所在生产线进行调整,所调整生产线台车篦条不再计入平均烧损期范围,其烧损期按照平均烧损期计算;如附件1所列台车平均烧损期不足18个月(540天),即视为甲方所供应的740.25吨篦条质量保证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如篦条质量保证期间不足18个月(540天),自确定烧损期之日起30日内,甲方对乙方损失以实物赔偿足额到位,具体实物规格型号由乙方单独确认,逾期未能赔偿到位,甲方予以货币赔偿;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与本协议相冲突的部分对甲乙双方不再有约束力。

2019年5月16日,九江公司更换了两辆台车上的全部篦条,被告认可;2019年5月29日,九江公司更换了两辆台车上的全部篦条,被告认可。2019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马明忠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健通话,王健表示更换篦条不再签字确认,改为由原告发送更换视频,并以九江公司下线篦条为事实依据。2019年8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马明忠与被告工作人员吴学良通话,吴学良表示将更换篦条视频发给王健即视为相关篦条下线。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核实九江公司《篦条、隔热件吨产承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和篦条供应、使用及更换相关情况的建议。九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篦条更换统计表是篦条到货统计表,更换时间略有延后,由原告记录;停产时间表为九江公司记录,原料厂二车间、三车间属于九江公司原料厂下属车间;篦条更换由九江公司进行更换,整体更换;更换时,将整车旧篦条排下,达到下线标准的篦条报废,将未达到下线标准的篦条保存,新篦条统一装一台车,不能新旧篦条混装;如部分更换篦条,就存在新旧篦条混装情况,既影响整台车篦条使用寿命又会对烧结质量造成影响;未收到被告提出的异议或者反映。

另,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1中139辆台车中篦条上线时间和被告工作人员到场确认的部分下线时间以及原被告微信图片确定的部分篦条下线时间,扣除使用方九江公司环保限产和检修停产时间,确定139辆台车的平均使用期限为34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篦条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18个月,之后双方在2018年12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篦条的烧损期为18个月,并约定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相冲突的部分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通过补充协议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能够确定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应为篦条开始使用时间,故篦条的质量保证期间应为篦条上线使用开始至下线之时止,并扣除使用方停产限产时间。补充协议附件1的篦条上线时间和九江公司出具的更换篦条统计表和停产限产时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定以补充协议附件1中的篦条平均使用期间为347天为宜,该期限小于原被告双方关于烧损期为540天的约定,应认定被告违约;再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若附件1中篦条质量保证期不足18个月,即视为被告所供应的740.25吨篦条质量保证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确定平均烧损期后,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实物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740.25吨÷347天×(540天-347天),即411.72吨,但被告怠于实物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实物赔偿的能力,故被告应以货币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质量保证期应自篦条出厂之日起计算18个月,不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行业更换篦条惯例为部分更换,与九江公司反馈情况相违背,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未确定烧损期,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未达到赔偿条件。因关于烧损期的确定问题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去确定,但被告所派工作人员作出的承诺和相应行为能够确定该事实,既然能够确定篦条的烧损期,即已达到赔偿条件,被告怠于赔偿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应依约以货币形式对原告进行赔偿,计算方法为740.25吨÷347天×(540天-347天)×8,840.14元/吨,即3,639,66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皇岛首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迁安市力天明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39,66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被告秦皇岛首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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