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彩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尧,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理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得鲁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沃德中心A幢1601室-3。

法定代表人: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877号宇业大厦15楼A、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彩琴因与被上诉人何理勇、东阳得鲁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鲁克咨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2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邵彩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误工费1520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2120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何理勇、东阳得鲁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邵彩琴实际存在误工期和收入减少的情形,应当酌定误工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邵彩琴一直在外从事家政工作已半年多,具体为买菜、烧饭、打扫卫生,每月工资为3500-3800元,但并无书面的合同。一审法院仅因邵彩琴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就忽略以上事实,并机械套用相关文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在邵彩琴已经提出诉请的前提下,一审法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实践中,现在年龄在60-70周岁的这代人向来都是勤劳肯干的代名词,上诉人虽为63岁,但案涉事故前一直身体健康,在家不仅照顾其配偶,在外还能参与劳动,补贴家用,现因何理勇一次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不仅导致邵彩琴在家卧床休养长达半年,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能干重活,更别说出去务工了。所以,邵彩琴的真实损失远不止诉求中的金额,但仅这点金额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20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不构成伤残的在5000元以下酌情考虑,还应当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裁量。本案中,邵彩琴鉴定结果虽未能构成伤残,但五根肋骨断裂的伤势与十级伤残的标准也仅是一线之差,其痛苦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仍是难以估量的,一审判决仅以“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为由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疑令邵彩琴在遭受身体、精神上的损害之外,又因为一审法庭的冷漠再次遭受精神的打击,也让无证驾驶的肇事司机以极低的违法成本继续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无论从邵彩琴的痛苦程度,还是何理勇的惩戒警告,均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律师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或者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相应的行业收费标准。本案中,何理勇首先是无证驾驶肇事,再是肇事后逃逸,被警方传唤后虽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态度极度恶劣,显然毫无悔过的意思,邵彩琴无奈通过发起诉讼,可以说没有何理勇的侵权行为,就不会有本案诉讼,两者间存在无法割裂的因果关系,该费用理应由何理勇负担,另外,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费金额也在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之内,理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庭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何理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义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仅承保交强险,邵彩琴诉请已超过交强险保额,本案有两人受伤,另一人伤已由法院判决,交强险内判我司赔偿医药费4583.45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27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1350元。对于误工费,伤者年龄已超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亦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得鲁克咨询公司未作答辩。

邵彩琴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何理勇赔偿邵彩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037.28元;2、判令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得鲁克咨询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早上,何理勇在驾驶证记分达12分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浙G3××××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上溪镇到北苑街道,同日8时07分许,途经义乌市××街道××路××路××,沿雪峰西路自西往东通过路口时,与沿伏龙山路自南往北闯红灯进入路口的由何三葆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有邵彩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车损以及何三葆、邵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理勇驾车逃逸,后于2019年6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归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理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三葆无责任,邵彩琴无责任。浙G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理勇已垫付邵彩琴15000元。该院依法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邵彩琴申请的事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邵彩琴的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邵彩琴的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邵彩琴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邵彩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2、何理勇驾驶的浙G3××××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得鲁克咨询公司。3、浙G3××××号小型轿车仅在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邵彩琴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且其未提供实际务工以及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邵彩琴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邵彩琴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确定邵彩琴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993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4、护理费21天×180元/天+24天×110元/天=6420元;5、交通费21天×20元/天=420元。以上合计2100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何理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彩琴无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何理勇驾驶的浙G3××××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得鲁克咨询公司,依法由何理勇和得鲁克咨询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何理勇虽然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事故车辆出险,但该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范围。因此,平安保险义乌公司作为何理勇驾驶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邵彩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平安保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邵彩琴16840元(10000元+6420元+420元);剩余部分损失4167.28元(21007.28元-16840元)由何理勇和得鲁克咨询公司连带赔偿给邵彩琴。鉴于何理勇已垫付15000元,故邵彩琴应返还何理勇10832.72元,为了避免后续纠纷,该费用可从涉案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何理勇。综上,邵彩琴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得鲁克咨询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彩琴损失16840元,其中6007.28元支付给邵彩琴,其中10832.72元返还给何理勇。二、驳回邵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邵彩琴负担117元,由何理勇、东阳得鲁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元。鉴定费1900元,由邵彩琴负担1000元,何理勇、东阳得鲁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涉案事故发生时,邵彩琴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且因本案事故导致其丧失务工收入,故一审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邵彩琴的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一审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无明显不妥。关于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邵彩琴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邵彩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邵彩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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