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神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平阴县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阴县,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两被告之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孙刚岱,被告张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到偿还为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到偿还为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因经营水产店所需,曾向原告神某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重新出具了两份新的借据,一份为“今欠神某某现金陆万贰仟元正(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62000元)、2008年7月16日,张某某”;“今欠神某某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用水产店做抵押,2008年7月16日,张某某),张某某之妻付某某在借条上分别也签字认可。2009年7月16日,张某某偿还22000元,余款至今未有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要,具体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欠款我已经还清了。我只借过原告一次钱,是在2003年借的10万元,2004年1月20日还他4万元,2004年12月2日还了2万元,2005年12月10日还了3万元,仅欠1万元。后来原告找我算账,他一开始算出来6万元多,后来又算出来8万多元,都是同一天打的条,让我签的字,我当时患有中度神经官能综合症,神智不清,脑子不记事,反应迟钝,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签字了。关于我病情的事情我有证明提交,当时2005年,我去法院起诉别人时,因患病缓交诉讼费的证明2份。之后原告逼我按照新打的借条还他钱,我还了现金一个2万元,一个22000元,后来原告又带人拉走了近30万元的酒说用于顶账。后来又强行拉走了2万元酒。当时是原告的儿子的找的10多人找的拖拉机去我家里拉的,当时家里就我和我母亲,我因有病无法阻拦。因为原告已经把酒拉走,欠账已经结清,原告现在还倒欠我酒钱。欠条本身也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付某某辩称,之前的事我都不知道,后来也是原告逼我签字,原告拿着条说签上字没事,头一回签字的,他说条找不到了,又签了一次,借条落款时间是同一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付某某向原告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神某某现金陆万贰仟元正(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付某某张某某”,该欠条上另载明:“已付贰万贰仟元2009年7月16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2012年1月9号付某某张某某”,该欠条上被划掉的内容为:“已付贰万1、2007年5月1号前利息全结清2、2007年5月底送过去壹万元如送不到,按维忠哥的计划执行”。同日,被告张某某、付某某向原告神某某出具另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神某某现金捌万元正(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用水产店做抵押(每月支付500元)付某某张某某”,该欠条另载明:“2009年7月16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张某某2012年1月9号付某某张某某”,该欠条上被划掉的内容为:“利息已结2007年5月1日2008年7月16日二〇〇年柒月壹拾陆日张某某”。
2008年9月1日,原告曾到被告处拉酒用于抵顶债务,并向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好酒贰佰玖拾叁鉴孬酒壹佰捌拾伍件2008.9月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神某某主张的2008年9月1日在被告处拉酒,与本案没有经济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无法陈述具体欠款数额、时间等情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在被告处拉酒用于了抵顶了本案借款。原告出具的拉酒证明条,未载明酒类的品名、规格、价格等,亦未载明具体抵顶的借款数额。而被告张某某主张酒款为近30万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告是否还尚欠原告借款或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神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合计2620元,由原告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