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甘肃省环县。

被告: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变更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双方协议婚生女张甲(曾用名:田甲)由原告张某抚养;2.请求判决婚生女抚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十八周岁,原、被告从2010年11月30日离婚后产生的抚养费用至十八周岁200000元,被告承担100000元;3.请求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于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育女儿田甲。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田甲由被告抚养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离婚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监护抚养田甲,原告有权在征询女儿本人意见后直接决定更改女儿姓名,并且无须征求甲方的意见。2016年2月26日,原告及女儿的户籍转入甘肃省××县,经女儿同意后将孩子姓名由田甲改为张甲。为了孩子的教育及成长,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本、变更子女监护权协议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本、生活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张林林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张甲(曾用名:田甲),于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田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子女监护权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监护抚养田甲,原告有权在征询女儿本人意见后直接决定更改女儿姓名,并且无须征求被告的意见。”2016年2月26日,原告将女儿田甲的户籍转入甘肃省××县,并经女儿同意后将孩子姓名由田甲改为张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请求判令确认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签订变更子女监护权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监护抚养婚生女张甲,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婚生女张甲随原告生活至今,经本院征询婚生女张甲意见,其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婚生女张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离婚后至婚生女张甲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田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故对原、被告离婚之日至变更子女抚养权之日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子女监护权协议书,协议书中未约定抚养费如何承担,但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应从监护权变更之日次月(2016年1月)起计算,依据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的婚生女张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田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女张甲年满十八周岁。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抚养费144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被告田某有探望婚生女张甲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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