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阳县龙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054648267T。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阳县龙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某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韩某经韩兴军担保,在龙汇公司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38%。借款后韩某外出无法联系,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韩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龙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贷款承诺书各一份,证实韩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汇公司)名称于2018年6月7日变更为彭阳县龙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简称龙汇公司),并在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7年9月4日,韩某经韩兴军担保,与润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38%,该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润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向房地产、矿产、商业、养殖业、机械、道路工程、在建工程投资。龙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名茶、名酒、地方特产、干果、茶具、日用百货批发零售。龙汇公司自2018年至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4件,生效文书确定龙汇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获取利息。        

本院认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汇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借款获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龙汇公司与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阳县龙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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