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牡丹区。

原告:张天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郭大千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告:武少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打鱼店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告:武振国,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29848187。

法定代表人:张福强,执行董事。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1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73909035J。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龙堌镇327国道北与西环路西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军、张天朋与被告武少猛、武振国、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建筑公司)、菏泽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朋及其与张明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山,被告武少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魁,被告中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安建筑公司、武振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军、张天朋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00元、利息310000元、停工损失81000元,共计259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少猛在承包由被告中鼎置业公司发包的、被告亿安建筑公司武振国项目部承建的成武县南鲁集镇府东佳苑小区2#、3#、4#楼期间,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张明军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责任及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少猛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400000元的欠条一份,事后经结算合同内的20%劳务费800000元也未给。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00000元及利息310000元、停工损失81000元,共计2591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中鼎置业公司是开发商,亿安建筑公司是实际承包方,由被告武振国承建,三者属于连带责任,应当共同列为被告,故一并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鼎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中鼎置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并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亿安建筑公司承建,中鼎置业公司与亿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支付,根据现在的工程进度,中鼎置业公司应支付549.1万元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中鼎置业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6105312元,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工程进度,被告中鼎置业公司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鼎置业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中鼎置业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中鼎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安建筑公司辩称,1、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乙方是张明军,因此,张天朋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是和武少猛签订,原告的信赖利益是武少猛,合同的相对方是武少猛,并且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3、2013年10月30日,亿安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菏泽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日,武振国与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成武县南鲁镇府东佳苑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8月份亿安建筑公司、菏泽昶泰房地产公司、中鼎置业公司签订府东佳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此申请追加菏泽市第三建筑公司、菏泽昶泰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武少猛辩称,武少猛向原告张天朋出具1400000元的欠条是事实,是在涉案工程主体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剩余的工程,原告没有完成,是被告武少猛另行找施工队完成的。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武少猛不认可。

被告武振国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停工通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武少猛提交的账本记录,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鼎置业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明军、张天朋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武少猛与原告张明军签订《府东家苑小区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成武县南鲁镇府东家苑小区2#、3#、4#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29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同组织施工队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地基及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7月16日,被告武少猛向原告张天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期进度截止内外装修工程完毕,武少猛欠张天朋工资1400000元,如武少猛不支付其费用,张天朋有权停工,费用由武少猛承担。该款,被告武少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张明军、张天朋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依上述法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只有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在自己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才是有效的。同时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亦严禁个人承揽劳务作业。本案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且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武少猛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武少猛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少猛支付工程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接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资质来承揽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劳务分包人,故本案原告不属于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亦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武振国、菏泽亿安建筑公司、中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出具欠条后的工程款80万元及停工损失8.1万元,被告武少猛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明军、张天朋的诉讼请求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武少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明军、张天朋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明军、张天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8元,由原告负担3128元,被告武少猛负担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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