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光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斌,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毛光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世斌,被告毛光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出资款150000元,并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707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23个月零17天,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巨业汽车修理厂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700000元,享有巨业汽车修理厂70%的股份,并作为巨业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掌管修理厂财产和经营管理,由原告出资300000元(实际出资150000元),享有巨业汽车修理厂30%的股份,并协助被告搞好日常管理工作。双方合作经营期从2006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约定协议终止后,双方出资人的出资额归个人所有,届时一并退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顺利完成了约定的从2006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合作。按照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后,各出资人的出资额应当退还各出资人,然而,原告在合作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额,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毛光洪辩称,毛光洪与王玉兰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双方只是签订了一份意向性的协议,双方并未实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王玉兰并没有实际出资,更未实际参与经营,且王玉兰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王玉兰提交的《协议》能证明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达成合意。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能证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王玉兰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王玉兰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其参与巨业汽车修理厂分红的情况。书面证人证言因王玉兰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0日,王玉兰与毛光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兴义市巨业汽车修理厂,毛光洪出资700000元,享有修理厂70%的股份,王玉兰出资300000元,享有修理厂30%的股份,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协议终止后,双方的出资由个人所有,届时一并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合伙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组织。本案的焦点为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后,王玉兰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本案中,王玉兰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拟证明其与毛光洪之间合伙协议成立并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系合伙双方达成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明效力,但不具备单独证明合伙人已实际履行出资的效力。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由毛光洪出资700000元,由王玉兰出资300000元,王玉兰陈述其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已向毛光洪支付现金1500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毛光洪抗辩双方只是签订了一份意向性的合伙协议,王玉兰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也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因此王玉兰还应补强相应证据证明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如出资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利润分配等证据加以证明。王玉兰提交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书仅能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其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书面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玉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其请求毛光洪退还其合伙出资1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玉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王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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