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川区陈家兴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海棠大道9号26-1-7(重庆市吉之汇国际农贸物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6097DRX8。

经营者:陈家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川区陈家兴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刘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餐馆供应冻货,尚欠货款10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冻货。2019年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冻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川区陈家兴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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