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爱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17×,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0××××××××××××*。

被告:陈王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审理经过

原告谢爱军诉被告陈王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50元及利息(以28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经营五金建材店,被告从2017年开始到原告处采购。2018年,被告采购的几单货款一直拖欠不支付,合计28750元。原告催促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还款,但被告还是没有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欠到原告的货款2875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18750元,2020年2月底付清,欠款人处系被告签名。

原告庭审时陈述:欠条系被告书写并签名捺印,欠条上的货款是其为被告装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被告的身份信息来源是在被告向其出示身份证的时候,其拍摄的照片;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的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为18750元,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以18750元为基数从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显瑕疵,足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2875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在其起诉后支付了10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货款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5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没有按照欠条上记载的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王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爱军支付货款1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谢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陈王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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