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芹,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鸭南乡道口。

被告:于宝金,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不详。

被告:于宝全,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不祥。

审理经过

原告钟秀芳与被告于宝金、于宝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向盛祥莲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来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盛祥莲要求原告还款,2017年3月30日,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盛祥莲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开居住地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宝金、于宝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于宝金、于宝权向案外人盛祥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张永芹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盛祥莲清偿二被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案外人盛祥莲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系结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份、收条一份),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案外人盛莲祥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二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已清偿的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已清偿的利息30000元的主张,原告所清偿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于宝金、于宝全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缺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宝金、于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芹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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