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某某,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白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某某向原告支付租

金及赔偿费55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

白某某因修建工程需要租赁架管,模板,扣件等建筑材料。

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

建筑材料若干,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被告工程结

束为止。租金每月25日结算,每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在2012年3月1

日至2013年5月22日累计发生租赁费65622.23元。还回

租赁物的时候,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给原告,折价5985元

(此款已经计入65622.23元中)。双方核算总租金后,双

方约定将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10000元折抵租金,所以被

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620元。被告承诺等工程款结出来之后

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催要,一直是承诺要付,

结果到现在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不按照租

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

义务。现在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民事诉

讼法》第119条,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

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物使用地。故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或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原告侯某某,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赴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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