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一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三江惠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世光路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白鹤。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男诉被告长春市三江惠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世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惠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惠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男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13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百世快递派送部门净月区七分部,负责该区域内百世快递派送业务。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前负责人臧雪、刘洋签署《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区域内“中海国际B、D、C、E、F区及力旺君临小区”的快递业务由原告经营,即被告将上述区域内快递集中运送至原告处由原告向客户派发,被告按件向原告支付费用,费用月结,结算日为每月20号。202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管理费及5,000.00元押金,同时约定派送计费标准为每件快递1.2元。2020年10月1日,被告的负责人变更为白鹤(2020年12月3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白鹤知晓原、被告此前的约定及《承包协议》的存在,认可上述区域由原告派发快递,并实际运送快递至原告处继续由原告派发,遂未对合同进行书面变更。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共为被告派发百世快递13444件。依据《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3日前付清款项16,132.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三江惠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江惠通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9年7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臧雪。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区域内“中海国际B、D、C、E、F区及力旺君临小区”的快递业务由原告经营,即被告将上述区域内快递集中运送至原告处由原告向客户派发,被告按件向原告支付费用,费用月结,结算日为每月20号。202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经营权转让费(包含5,000.00元押金),同时约定派送计费标准为每件快递1.2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鹤。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共为被告派发百世快递13444件。依据《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3日前付清款项16,132.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你那4月26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净人社监告字[2021]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为:“王一男,你于2021年3月4日投诉长春市三江惠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世光路分公司拖欠工资26,888.00元。经审查,结果为:经调查长春市三江惠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世光路分公司不承认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你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21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原、被告间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与11月的双倍工资26,888.00元;3.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1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承包协议》《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世快递官方APP(如来神掌)数据截图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一男与被告三江惠通公司2020年4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收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该协议,被告同意将区域内“中海国际B、D、C、E、F区及力旺君临小区”的快递业务由原告经营,被告将上述区域内快递集中运送至原告处由原告向客户派发,被告按每件1.20元向原告支付派送费。截止到2020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派送费16,13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派送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江惠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长春市三江惠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世光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一男派送费16,1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长春市三江惠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世光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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