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宝文,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格尔木市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9日经格尔木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法律帮助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文到庭参加诉讼,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荣成安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李宝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在庭前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宝文在格尔木市昆仑广场饮酒后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该广场停车场驶出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兴小区后,又沿原路返回行驶至八一路“五一商城”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青海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案发时李宝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驶路线图、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许某某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宝文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李宝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在庭前与控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宝文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证实犯罪和量刑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宝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宝文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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