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陈莉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六街19区4院1栋。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明辉、陈莉薇与被告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辉、陈莉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明辉、陈莉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案件款399,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2,570元、保全保险费1,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案外人孙建军借款2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二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案外人孙建军将被告及二原告起诉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并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需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0‰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判决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导致孙建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30,130元,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奈之下,为减少损失,二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代被告支付了该案的借款本息及诉讼、执行等费用共计399,000元,其余利息经二原告与孙建军协调由其放弃,并将该执行案件终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于2020年向你院提起追偿之诉,因他人一再劝说及被告坚称无能力给付等各种原因不得已而撤诉。现得知被告将有资金到账,只好重新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尽快判决。
被告辩称 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冯明辉是凯新公司转让之前的股东,原告冯明辉在把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之前的股东自行承担,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明确了付款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及债务承担方式,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且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协议,签订协议时凯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荣忠通知过原告转让的详细内容,原告也同意转让条件,原告是凯新公司的原始股东,该协议对原告有约束力,同时原告的电话录音也证实原告对该协议转让条件知情并未反对,也知道转让款还欠20万,也知道葛泽萍与孙建军的债务要找潘荣忠和陈花军要,原告称因为他们没有钱所以找凯新公司要,原告在工商局签署备案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未对2018年10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也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2019)新2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1份,拟证实被告凯新公司因向孙建军借款260,000元,由二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凯新公司未及时给孙建军还款,所以孙建军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凯新公司偿还孙建军借款260,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同时判决二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总计支付执行案款429,130元,其中399,000元由二原告支付,剩余30,130元由被告凯新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凯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凯新公司没有收到孙建军的借款260,000元,经调取凯新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没有这笔账,依据(2019)新2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凯新公司付给葛泽萍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当时案件的受理费及执行费合计445,578.48元,原告所称凯新公司向孙建军借款260,000元账是对不上的,其中130,000元是对不上的。
2.原告提交保全裁定1份、保全费票据1张、保全保险费票据1张,拟证实二原告在本案诉讼前申请对被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因此支出保全费2,570元及保全保险费1,2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全裁定与该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质证 3.被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1份、凯新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1份、凯新公司原股东陈花军收条1份、凯新公司银行流水7张、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冯明辉与凯新公司现股东赵军、孟庆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且该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凯新公司原股东承担;银行流水证实凯新公司没有收到孙建军的260,000元借款;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冯明辉履行了凯新公司原股东与赵军、孟庆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所以要按照凯新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凯新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冯明辉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凯新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凯新公司原股东陈花军收条、凯新公司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实际上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局备案的和凯新公司持有的内容不一致,两份转让协议中原告冯明辉均没有签字,两份协议对原告冯明辉不产生效力,股权转让款也未支付给原告冯明辉;银行流水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凯新公司向孙建军借款260,000元的事实已经在(2019)新2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通话录音2份,拟证实原告冯明辉对2018年的股权转让的事情是知情的,当时签订协议时前法定代表人潘荣忠给冯明辉通知了,而且冯明辉也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出股权转让这件事冯明辉确实是知道的,但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冯明辉没有签字,冯明辉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并不能对抗冯明辉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录音中提到关于担保的事情,潘荣忠说冯明辉没有通过公司擅自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对抗生效的(2019)新2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被告凯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荣忠向孙建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建军26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利息自今日起按月息30‰计算,于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担保人为冯明辉、陈莉薇,保证期限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凯新公司未能偿还。孙建军于2019年1月11日将债务人凯新公司、担保人冯明辉、陈莉薇起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新2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军借款260,000元;二、被告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三、被告陈莉薇、被告冯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凯新公司未能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孙建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2019)新2323执1658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遂终结执行。2020年6月,孙建军申请恢复执行,即(2020)新2323执恢188号执行案件,2020年6月11日,孙建军的代理人葛泽萍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被执行人陈莉薇、冯明辉、凯新公司案件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9,000元,总计429,130元,其中399,000元由陈莉薇、冯明辉支付,30,130元由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公司支付,案件款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凯新公司向呼图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冯明辉将其持有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依法全部转让给孟庆刚;冯明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份在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由孟庆刚承继”。
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追偿法律关系;2.本案原告主张的399,000元是否应当由凯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新23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该裁判文书确定孙建军出借给凯新公司的260,000元,由债务人凯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保证人陈莉薇、冯明辉承担连带责任,陈莉薇、冯明辉作为担保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已向孙建军支付399,000元,本案属于追偿权法律关系,担保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莉薇、冯明辉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向被告凯新公司追偿39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凯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凯新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570元、保全保险费1,230元,因保全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不属于必要费用,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冯明辉作为凯新公司的原股东,2018年10月11日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之前的股东自行承担。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负有债务时,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对外所有债务。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面临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凯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莉薇、冯明辉支付代偿款399,000元;并以399,000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莉薇、冯明辉支付保全费2,570元。
三、驳回原告陈莉薇、冯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6.00元,减半收取计3,643.0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