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均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均成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牟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被上诉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牟均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牟均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东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王东升提交的收条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收条中日期不是牟均成书写,牟均成一审中对于王东升还款50,000.00元事实认可,但并非对收条的认可,王东升提交收条中的50,000.00元系其偿还2013年欠付牟均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二、一审认定牟均成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东升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牟均成主张迟延违约金于法有据;牟均成与王东升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进一步说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担保合同审理错误;牟均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令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律师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东升辩称:牟均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王东升是担保人,在牟均成索款时已经给付50,000.00元。如果牟均成将王金龙为其出具的欠条给王东升,王东升可以偿还剩余款项。
一审原告诉称
牟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东升给付合同转让款120,000.00元;2.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支付违约金15,600.00元;3.给付律师费8,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牟均成与王东升、王金龙等存在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2018年6月27日,牟均成为甲方,王东升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牟均成2012—2013年分三次借款给王金龙17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王东升担保,该款约定还款时间已过,但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由王东升承担部分担保还款责任,达成如下协议:一、王东升自愿履行担保责任义务,替王金龙还给牟均成120,000.00元;二、王东升根据本人能力可一次性或分批将该款还清给牟均成;三、王东升将120,000.00元还清牟均成后,解除担保人责任义务,牟均成将王金龙170,000.00元欠条移交给王东升,并连同利息均由王东升向王金龙追讨,所有债权及追讨所得全部归王东升所有”。2018年12月,王东升给付牟均成50,000.00元。同时查明,牟均成支付律师费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王东升同意向牟均成承担12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关于履行期限双方约定为“王东升根据本人能力可一次性或分批将该款还清给牟均成”,履行期限双方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债务人王东升可随时履行,债权人牟均成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王东升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王东升的答辩意见,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非本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是认为是牟均成违约在先。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王东升将120,000.00元还清牟均成后,解除担保人责任义务,牟均成将王金龙170,000.00元欠条移交给王东升”,王东升具有先合同义务,其认为牟均成违约在先的辩解意见并不成立。故此,牟均成要求王东升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东升提供证据证实了2018年12月已给付牟均成50,000.00元,牟均成主张该款项是王东升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则牟均成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牟均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牟均成该主张不予采信,王东升还应给付牟均成剩余款项70,000.00元。牟均成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没有约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王东升存在违约行为,牟均成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王东升应予承担。因牟均成起诉标的额为143,600.00元,得到支持的部分为70,000.00元,王东升应承担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为3,899.72元(70,000.00元÷143,600.00元×8,000.00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王东升给付牟均成欠款70,000.00元,律师费3,899.72元,合计73,899.72元;二、驳回牟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86.00元(牟均成已预交),由牟均成负担772.00元,王东升负担814.00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东升应当向牟均成偿还的欠款数额。牟均成与王东升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王东升提供牟均成出具的收条,牟均成认可为其本人书写,因此其应当对欠条中体现的还款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牟均成称收条系王东升偿还其2013年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王东升在收条上标注了时间,但并不能证实收条款项系王东升偿还牟均成2013年借款。因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王东升已经偿还牟均成50,000.0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审对于牟均成违约金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牟均成主张的律师费用,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的情形,鉴于王东升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牟均成关于全额支付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牟均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00元,由上诉人牟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