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合山市建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山市产业转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5843005088。

法定代表人:高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谨诚,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郑又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合山市建程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又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合山市建程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又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共计225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共143000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租金8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在合山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合山市转型工业园区厂房部分区域,租赁面积约为2800㎡,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共9年,租金计算方式为:1.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租金为33万元/年;2.2023年3月1日起,租金每3年递增5%。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如合同不能履行并未经原告书面确认同意,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厂房。期满后无违约行为的原告退换保证金100000元予被告。租金以先交租后使用的形式支付,每半年一付,须在应付当月15号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厂房用地,被告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100000保证金和第一期租金,但从第二期起,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租金,第三期更是未付租金,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租金30.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共30.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又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原告广西合山市建程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又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位于广西合山市土地使用权证为合国用(2014)第0108号、使用权面积为38343.59㎡的其中28000㎡土地(含厂房)租给被告作为生产复合板使用,租赁期限为9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33万元一年,从第4年起租金每3年递增5%,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于应付租金的当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半年租金165000元于签署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二期半年租金165000元于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如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等额利率乘以逾期天数。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租赁期内若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期满被告无违约行为的,由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00元,若被告逾期30天以上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厂房,不予退还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又福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第一期租金165000元,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了第二期部分租金22000元,其余尚欠的租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桂1381民初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郑又福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在308000元限额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郑又福名下财产。保全申请费206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约定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虽然被告于民法典施行前已开始拖欠支付租金,但原告于民法典施行后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视为于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依法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广西合山市建程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又福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催促后直至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时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除日期确定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郑又福之日,即2021年5月15日。

关于被告应付尚欠原告的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年租金为330000元,即月租金27500元,自租赁起始日2020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5月15日,被告应付的租金为398750元(27500元/月×14.5月),被告已支付187000元,尚欠211750元,应依法依约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需按“银行等额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足额支付第二期租金165000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了部分租金22000元,故本院酌定以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年利率,支持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付的利息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已支付的租金2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止,共141.17元(3.85%÷12个月×2个月×22000元);第二部分以尚欠的租金211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被告郑又福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11750元、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1.17元,共计211891.17元,并以尚欠的租金211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2020年9月16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又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合山市建程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又福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1年5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郑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合山市建程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1750元、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1.17元,共计211891.17元,并以尚欠的租金211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保全费2060元,共计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又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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