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任波,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任波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州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01刑更62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湘01刑更7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共计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12月14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21年5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截止至2020年9月共获表扬6次,并余331分。该犯被评为2019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任波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任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维持不变(刑期至202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罗     新 人民陪审员 (院印)刘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  含  未 书 记 员 李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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