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素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郭素贞儿媳。

被告:刘增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素贞与被告刘增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宝、祁晓飞,被告刘增智、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约112321.2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1日8时零五分许,被告刘增智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刘增智,住山东省胶州市经济开发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亭街青银高速入口(青岛方向)右转弯时,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素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郭素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邹祁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增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素贞、邹祁旭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增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总赔偿额中进行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邹育林、祁晓飞的身份证明、复印费单据、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被告刘增智、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8时5分许,被告刘增智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亭街青银高速入口(青岛方向)右转弯时,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素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郭素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邹祁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素贞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左7、9、10)(左9右5肋骨骨折待排)、左肺支扩并感染、双肺结节、左踝骨折、皮肤挫伤、左侧乳腺癌术后、左锁骨、胸骨骨质密度异常转移瘤待排、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右无名指部分缺如、右肾囊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郭素贞左锁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4-12肋骨骨折(9根),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75天;3、护理时间50天,其中住院24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

被告刘增智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增智,该货车在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郭素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098.39元;护理费85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5715.3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00;复印费3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共计105661.71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7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66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增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建人身损害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增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素贞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刘增智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98.39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对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日的门诊发票85.17元、350元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所载“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的内容,原告的该部分支出符合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2098.39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认为锁骨骨折不影响肩关节活动度,对该处伤残不认可,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无瑕疵,且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5715.32元(42329×9×1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98.5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邹育林的行驶证、雇佣关系证明,亦未提供邹育林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住院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8510元(24天×2人×115元+26天×115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50元、复印费38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5661.71元。

鲁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6725.32元(残疾赔偿金45715.32元+护理费8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15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66875.32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846.39元(105661.71元-66815.32元),因鲁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贞56875.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贞38846.39元;

三、驳回原告郭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刘增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 凌

人民陪审员  张俊文

人民陪审员  卢有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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