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伟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门嘉琪,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黄雅仙,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伟业与被告门嘉琪、黄雅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门嘉琪、黄雅仙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物化林居12号楼1单元11楼西户”和电话“18152403333”,以邮寄方式进行送达时显示“收件地址长期无人,电话有误或停机”。到上述地址送达时,门嘉琪父母居住在该住所,虽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告知门嘉琪因刑事案件现在监狱服刑,却不能提供服刑地点。本院根据门嘉琪父母提供的电话多方联系,仅能确定门嘉琪确因刑事案件在监狱服刑,但无法确定服刑地点,无法对其进行送达。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门嘉琪现地址,原告也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地址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伟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依法退还原告胡伟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静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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