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长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召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流与被告王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召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长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之后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召峰于2013年12月2日从原告张长流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办公室(市政府单身楼三楼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将现金借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1日,当时约定月利息800元,利息付至2014年5月1日以后至今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召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张长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是:“借款合同,我叫王召峰。身份证号码4112211983××××××××,因经营需要,今向张长流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1日,每月应付800元利息。本借款若借款人或借款爱人无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本借款逾期归还本息者,按日加收2%违约金计算,借款人王召峰,手机136××××1110,家庭住址:渑池县”。
本院查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召峰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到2014年5月1日,被告借款届满,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王召峰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王召峰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借款合同,我叫王召峰。身份证号码4112211983××××××××,因经营需要,今向张长流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1日,每月应付800元利息。本借款若借款人或借款爱人无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本借款逾期归还本息者,按日加收2%违约金计算,借款人王召峰,手机136××××1110,家庭住址:渑池县”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是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付道2014年5月1日,后,被告未按照借款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行业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19000元及利息应分段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流借款19000元及利息(第一段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二段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行业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15.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召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