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钟振东,男,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钟振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振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文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承包牙克石市免渡河农场第七生产队的修路工程时,需要压路机一台,被告就找到原告为其提供车辆及人员为其干活。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每月租金为15000元,实际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租赁为两个月。租赁费为30000元,另钟振东还欠原告压路机到场地干活时加满的柴油款2000元但没有凭据。工程结束时因为工程款没有及时结算,为此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租赁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肯给付,后电话不通,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钟振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文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钟振东向李文龙租用压路机一台,每月租金15000元;2.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7月30日李文龙与钟振东通话录音,证明李文龙向钟振东打电话要两个月压路机租赁费30000元,钟振东同意从外地回来后给付,后又说让别人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放此款但最后到7月30日后拒原告电话,3、2017年12月31日设备租赁结束后,被告钟振东的工长代振波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两个月,根据租赁合同原告应付租赁费30000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钟振东的工长代振波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给钟振东干活,钟振东的工长代振波证明钟振东未支付原告租赁费;4.原告李文龙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有虚假陈述承担罚款、拘留及至刑事责任。被告钟振东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李文龙于2017年11月及12月将压路机一台出租给被告钟振东,钟振东未给付原告3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李文龙按照约定将压路机出租给钟振东,钟振东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李文龙两个月的租金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龙租赁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钟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