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6号一层办公1、二、三层仓库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90718445G。
负责人:蔡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强(配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卢英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林姬、卢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被告卢英强(被告林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500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利息为12193.17元,罚息为21940.7元,复利为463.87元,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卢英强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不动产物权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4070.82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被告林姬向原告提交《“抵押快贷”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林姬与原告签订的JK19012500785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经原告内部审批同意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利息采取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39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10000元本金,到期还剩余本金。被告林姬和卢英强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定两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卢英强于2019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梧州市不动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林姬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向原告作出了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并在抵押物上设立了6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同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林姬发放了贷款65万元,但被告林姬、卢英强在2020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1月17日,被告林姬、卢英强尚欠原告本金615001.9元,利息12193.17元,罚息21940.7元,复利463.87元,合计649599.64元。同时,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4070.82元,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4月12日合计归还了615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柳州银行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快贷”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核保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林姬向原告申请贷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同意以被告卢英强所有的不动产为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共同还款;
2.××号房产证复印件、梧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抵押权登记证明、《承诺函》,证明原告享有合同约定抵押物65万元最高额抵押权的事实;
3.贷款发放凭证、放款银行卡照片,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林姬的账户发放贷款65万元;
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4070.82元的事实。
被告林姬、卢英强辩称,被告已经变卖商铺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希望可以减免罚息。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日期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林姬、卢英强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对发票有异议,第三张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被告在当天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姬、卢英强为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4日,被告林姬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用于归还其与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的JK190125007853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债务。2019年12月25日,被告林姬(借款人)、卢英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JK19122503061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贷款总额为65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二、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95%。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林姬与原告签订的JK190125007853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三、还款方式:贷款分9期偿还,按月付息,每月还1万元本金,到期还剩余本金。四、担保方式为由卢英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DB191225046321。五、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六、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卢英强(抵押人)与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B19122504632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抵押财产为梧州市房屋[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梧国用(2006)第××号]。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林姬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65万元。三、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无论因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四、抵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林姬向原告出具有《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愿意根据DB191225046321《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卢英强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林姬发放了贷款65万元。被告林姬、卢英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
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提起并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4070.8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姬、卢英强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4月12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515100元,合计615100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林姬、卢英强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12095.07元、罚息37026.55元、复利779.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林姬、卢英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林姬发放了贷款65万元,被告林姬、卢英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姬、卢英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林姬、卢英强尚欠原告利息12095.07元、罚息37026.55元、复利779.46元,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林姬、卢英强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需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因此被告林姬、卢英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095.07元、罚息37026.55元及复利(复利计算,截至2021年4月12日,复利为779.46元,从2021年4月13日起,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K19122503061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林姬、卢英强实际清偿之日止。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姬、卢英强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林姬、卢英强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向被告林姬、卢英强追讨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姬、卢英强承担律师代理费14070.8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英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提供其所有的梧州市房产作为被告林姬、卢英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林姬、卢英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卢英强所有的位于梧州市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姬、卢英强应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支付利息12095.07元、罚息37026.55元及复利(复利计算,截至2021年4月12日,复利为779.46元,从2021年4月13日起,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K19122503061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林姬、卢英强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姬、卢英强应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70.82元;
三、被告林姬、卢英强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梧州市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6元,减半收取5148元,财产保全费519元,合计5667元,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担5109元,被告林姬、卢英强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