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幸,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秀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莹,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勤与被告王秀林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7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22时5分,被告王秀林驾驶方城电动03206号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方城县X006(拐二线)北环路金苹果幼儿园门口时,撞上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足部疼痛,活动不便,经拍片显示:右足第四耻骨骨折及右足第5基底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稳定后,2020年11月12日出院,现在家疗养中。原告在卫生院治疗期间共花费2700元,并需要两个人日夜护理。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秀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李凤勤的误工期需100日,护理时间需60日,营养时限需60日。综上所述,被告王秀林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753元,可被告知而不理,虽经中人说和,也无济于事。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请求。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4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秀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有瑕疵,存在有挂床现象,医疗费应当扣除挂床部分;护理证明与长期医嘱单记载相矛盾,原告请求两人护理不应支持;误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明的有效要件形式,也不能证明原告60岁后具有劳动能力和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申请的两次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三期鉴定时间偏长,且两家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存疑;建庄骨科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医院的外购药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22时5分许,被告王秀林驾驶方城电动03206号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方城县X006(拐二线)北环路金苹果幼儿园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李凤勤相撞,造成李凤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及右足第五基底部骨折,花费医疗费2295.2元。原被告就此事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7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4760元,但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一、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骨折所需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告重新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 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3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62岁,为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时保洁员,在镇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53.33元/天);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凤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5.2元,误工费5333元,护理费7702.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8081元,由被告王秀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秀林垫付的1300元扣除后,被告王秀林应再赔偿原告李凤勤医疗费等计16781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赔偿建庄骨科医疗费405元,无正规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其他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凤勤医疗费等计1678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长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