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迪,男,1998年5月23日,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齐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港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4955号大普工业园9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增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飞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港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飞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据港荣公司执行董事王增让长期不在大陆,进而认定郭飞平日无工作内容不应取得加班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将平日工作强度、行业惯例作为不应支付加班费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郭飞在一审中增加的违法约定试用期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中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的请求均是基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这一事实而产生,本应一并审理。原审法院以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港荣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飞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郭飞加班费正确。郭飞关于试用期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请求驳回郭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郭飞提供的微信截图以及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要求港荣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飞要求港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明显不当。综上,郭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翠萍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曹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谷晓刚 书 记 员 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