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库锐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7层70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北京昭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六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周嘉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雨,男,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库锐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锐德公司)诉被告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鑫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被告海天鑫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库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天鑫创公司:1.支付拖欠货款1 656 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诉讼费用(含公证费1020元)。事实和理由:库锐德公司与海天鑫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库锐德公司向海天鑫创公司供应“身份证自助申请/发证设备”。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自助设备采购合同框架协议》,此后海天鑫创公司陆续向库锐德公司采购设备。截至2017年12月25日,库锐德公司累计向海天鑫创公司供应设备68套,货款共计3036000元,海天鑫创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380000元,尚欠货款165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海天鑫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库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在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自助设备此傲骨合同框架协议》项下签订如下合同:2016-CG-012、2017-CG-01 、HTXC-2017-06-22,海天鑫创公司累计付款共计138万元,合同约定交货前应提前通知需方。二、关于合同项下供货数量的确认情况。无发货指令、无发货物流单、无签收回执单共计23台设备,非指定发货地址签收共计11台设备,非指定签收人签收共计9台。三、关于合同模式的补充说明。双方就收货数量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双方合作期限,库锐德公司与客户湖北天创、广西天创、航天信息存在直接供货合同关系。四、本案中已经支付了预付款138万元,而实际收到的货物为25台,价值103.22万元,库锐德公司还应当退还34.78万元,同时,库锐德公司只是开具了发票61.24万元,其应当补开发票41.98万元。五、公证费不应当由海天鑫创公司承担,因为对于2017年12月18日周坤的电子邮件,在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上海天鑫创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没有必要进行公证。六、关于周坤电子邮件的说明,周坤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供职于海天鑫创公司采购部门,主要从事基础性采购相关工作,非主管或领导岗位,不具有任何决策权。邮件收发主体不符合工作惯例,无法确认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库锐德公司先后三次提交的发货明细前后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邮件正文内容不明,无法确认邮件的证明目的。七、关于供货设备的质量问题说明。收到的25台设备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现在海天鑫创公司停业,邮件服务器停用,无法找到相关邮件信息凭证。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海天鑫创公司(需方)、库锐德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自助设备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约定,身份证自助发证设备的价格、保修期,订单确认: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对需方订单书面确认;付款条件如下:付款比例为订单签署需方预付定金40%,货物验收完成且需方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50%,10%尾款在设备稳定运行用户满意3个月后进行结算,供方在发货时将发货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需方;交货服务:本合同的交货是指将产品交到生效订单中规定的交货地点,与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办理收货手续,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于交货前通知需方有关交货的详细信息;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产品后应当清单,核对,然后在收货单签字完成货物验收,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在两周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完成验收;如果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的,每延期付款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3‰的应付货款作为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3月28日,海天鑫创公司与库锐德公司签订了《自助设备采购合同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由13个月改为三年,框架合同的有效期改为三年。

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22日,海天鑫创公司与库锐德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购买身份证自助发证设备,约定付款与发票:订单签署需方预付定金40%,货物验收完成且需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50%,10%尾款在设备稳定运行3个月用户满意后进行结算,货款分别为1 468 000元、1915800元、2

624 000元。

庭审中,库锐德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关于订货、发货、催款事宜。库锐德公司就其中的其备注的发件人邮箱为“zhoukun”的邮件进行了公证,2020年10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822号公证书,海天鑫创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在2017年12月18日向库锐德公司的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列明了库锐德公司于海天鑫创公司的交易明细,并记载海天鑫创公司欠付货款3024400元。

海天鑫创公司认可周坤为其公司员工,2017年上半年到2018年1月15日期间在职,但是称其只是普通员工,没有决策权,该邮件是周坤发送,但不能证明是双方交易往来的全部情况。

为了证明库锐德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库锐德公司提交了物流公司的发货单、签收单,并制作了明细以体现物流单据与签署聊天记录中的订单的对应关系,海天鑫创公司不予认可,称无法完全对应,库锐德公司称部分票据丢失,所以无法对应。

双方对海天鑫创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138万元均无异议。库锐德公司称其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21400元。

庭审中,海天鑫创公司提交了一份2017年9月30日,关系天创科技有限公司、海天鑫创公司、库锐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库锐德公司的供货有一部分系履行该合同。

以上事实有合同、电子邮件、物流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库锐德公司与海天鑫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库锐德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海天鑫创公司仅认可其中的23台,对于其他货物,其称并未收到,并且提交了一份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海天鑫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库锐德公司交付的货物为履行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而交付,且海天鑫创公司的员工周坤向库锐德公司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双方供货往来明细,库锐德公司认可该明细,两相比较,库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强于海天鑫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库锐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海天鑫创公司应当将剩余未付货款支付给库锐德公司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货款金额,依据周坤的邮件记载,双方交易总金额为3024400元,库锐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38万元,尚欠1644400元,海天鑫创公司应当向库锐德公司支付1644400元,对于库锐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综合发货明细、周坤的电子邮件,海天鑫创公司自2017年12月19日起算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故在此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库锐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400元;

二、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库锐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本金16444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均以1644400元为基数);

三、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库锐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20元;

四、驳回北京库锐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676元、公告费260元(北京库锐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北京海天鑫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库锐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卢芸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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