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石嘴山市。 被告:隋某,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五星村杜家屯。 被告:陈某,住宁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隋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原系海原县九彩乡村民,后因移民搬迁至石嘴山市××区居住。隋某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政府派往燕子墩乡海燕村的扶贫工作人员,后因扶贫工作与马某认识。2018年12月11日,隋某以现金周转为由向马某借款30000元,马某提供借款后,隋某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9月6日,因隋某无法按期还款,又重新向马某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9年9月20日还款,海燕村村干事陈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2020年9月10日,隋某因未按期还款,又与陈某给马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隋某、陈某均未返还借款。后马某多次催要,但隋某、陈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马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隋某、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马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收据、借条、承诺书各一张,证明:1、2018年12月11日,隋某向马某借款30000元,承诺2018年12月21日前归还,并出具收据一张;2、隋某于2018年12月11日向马某借款30000元,并于2019年9月6日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9年9月20日归还借款,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3、2020年9月20日,隋某给马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20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陈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隋某在担任惠农区燕子墩乡海燕村的扶贫工作人员时与该村村民马某相识。2018年12月11日,隋某向马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今收到马某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借款,借款人隋某承诺于2018年12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隋某,2018年12月11日。”的收据。借款到期后,隋某因未按期返还借款,于2019年9月6日又向马某出具一张“本人于2018年12月11日借到马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8年12月21日约定归还,由于逾期产生利息费用,现于2019年9月20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现贷利息偿还。借款人:隋某,2019年9月6日。”的借条,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隋某因又未按期返还上述借款,于2020年9月20日向马某出具一张“今承诺于2020年9月18日前解决马某借款30000元,逾期未解决,由马某按照相应法律程序办理,此事不解决将公开政府公众网。承诺人:隋某,2020年9月20日。”的承诺书,陈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隋某未按约定返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隋某向马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隋某理应返还该借款,故马某要求隋某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自愿对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在涉案借条中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应自2019年9月21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0年3月20日,陈某与马某未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达成继续担保的合意,且陈某于2020年9月20日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并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马某于2021年3月4日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故马某要求陈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隋某、陈某承担。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小燕 人民陪审员 贺国良 人民陪审员 于秀香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