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春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良,男,****年**月**日出生,赫哲族,黑龙江省大通河乡通河村居民,住。

被告:陈惠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被告:董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春凤与被告陈惠芹、董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良,被告陈惠芹、董树涛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8日庭审中被告陈惠芹、董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8240元,本息合计28240元,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8月5日,陈惠芹在我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董树涛为陈惠芹担保,写下欠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还清本息。到期后,多次向陈惠芹催要本息,陈惠芹于2017年6月19日偿还利息6606元,本金要求缓期偿还,后来多次向陈惠芹催要,陈惠芹总要求缓期偿还,拖欠至今。我认为,被告从我处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惠芹辩称,2016年8月5日,我借原告20000元,约定利息3分,我希望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进行还款,原告如何计算利息不清楚,我有证据证明我在2017年4月26日偿还人民币19000元,如果按照2分计算利息,2016年8月5日起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我应偿还原告按照2分计算本息合计是23400元,尚欠1000元本金及3400元利息,如果没有利滚利我尚欠本金1000元,截止至起诉日期,应欠本金1000元,利息330元合计1330元加上尚欠利息3400元,共计4730元。没有异议,欠款一事属实,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

被告董树涛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惠芹向原告曹春凤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担保人为程竹,被告陈惠芹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此笔借款原告曹春凤已向饶河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惠芹向原告曹春凤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陈惠芹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此笔借款原告曹春凤于2018年8月10日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黑0524民初9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曹春凤撤回起诉。

2016年8月5日,被告陈惠芹向原告曹春凤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为董树涛,被告陈惠芹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2017年4月26日,被告曹春凤通过手机银行方式向原告偿还19000元。余款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借款1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350元(10000元×15‰×9个月);2016年8月5日借款,即本案借款中被告共偿还7650元(19000元-10000元-1350元),自2016年8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陈惠芹偿还原告曹春凤利息5220元(20000元×30‰×8个月零21天),本金为2430元(7650元-5220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原告曹春凤剩余本金为17570元(20000元-2430元),利息为5271元(17570元×20‰×15个月),本息合计228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春凤与被告陈惠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惠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偿还的190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债务,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三笔债务均已到期,且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优先抵充2016年7月26日缺乏担保的债务,其次抵充本案中担保数额最少、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自愿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但自2016年10月5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树涛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春凤借款本金17570元,利息为5271元,本息合计22841元;借款本金17570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曹春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曹春凤负担48元,被告陈惠芹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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