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工农区。

原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张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孔雀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部人事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单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被告:单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单某1与被告单某2、闫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单某1,被告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张志江的遗产房屋一户、房屋内的物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银行存款、摩托车和电动车各两辆、丧葬费、工资、医保卡内余额均由张某2、张某1、张某3继承;2、诉讼费由单某2、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志江与张玉芹共生育3名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玉芹于2009年去世。张志江于2020年8月8日去世,留有遗产坐落于鹤岗市兴安区.36平方米、产权人张志江)楼房一户、存款、社保卡等,现张志江的合法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继承张志江的遗产。

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张志江的遗产位于鹤岗市兴安区.36平方米、产权人张志江)楼房一户、房屋内的家电用品(冰箱、洗衣机、电视)和日用品、电动车两台、摩托车两台、工资卡中余额、社保卡余额、张志江意外去世赔偿款20,000.00元、存款110,000.00元由张某4独自继承;诉讼费由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单某2带着女儿单某1(2周岁)与张志江同居生活至××××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出生育张某4。在张志江与单某2共同生活期间1991年购买了平房一户,于2010年拆迁得安置房屋位于鹤岗市兴安区.36平方米、产权人张志江)。张志江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存款、电动车等,张某4要求继承。

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志江的遗产;2、诉讼费由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单某1(2周岁)与母亲单某2一起与张志江共同生活,××××年张志江与单某2分手时单某1随单某2离开。因张志江与单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单某1亦系张志江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张志江的遗产。

被告辩称

单某2辩称,单某2于××××年与张志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属于事实婚姻。因张志江父母早已去世,故张志江的遗产应由配偶单某2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单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单某1共同继承。单某2与张志江共同生活期间由单某2个人出资购买了平房一户,并进行扩建,后该平房因拆迁安置,获得本案诉争楼房。因单某2与张志江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的所有家用电器(冰箱、彩电、洗衣机)、生活用品均系单某2购买,故房屋及以上物品应当全部归单某2所有。张志江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系张志江与单某2共同生活期间积攒的,因此单某2应分得该存款一半,另一半由单某2、张某4、单某1共同继承。

闫某辩称,闫某与张志江于××××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存款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属于闫某的一半份额分出后,剩余的部分才是遗产。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均有收入,且收入大致相当,二人的收入混在一起消费、积攒形成了混同。闫某与张志江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闫某对张志江尽了全部扶养和照料义务,因此闫某有权继承张志江的遗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1、张某2、张某3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张志江的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志江与妻子张玉芹共生育三名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1。单某2有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张某4、单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07)兴安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4与单某2、张志江、单某1之间的关系及张某4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张志江给付抚养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单某2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09)兴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09年4月15日)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4月15日单某2起诉张志江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单某2于1991年个人出资购买的平房正在拆迁,单某2撤回了起诉,待平房拆迁安置房屋后再进行处理。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查明

证据二、死亡证明、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志江去钓鱼,因捞鱼竿而溺水死亡,与张志江一起钓鱼的鱼友四人赔偿张志江20,000.00元,由张某1收取。该20,000.00元的赔偿款应由单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单某1共同继承。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志江生前有存款3,166.7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张志江和单某2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社区的街道主任。张志江与单某2共同购买的平房,位于兴安区40委和60委搭界处,此片地区均是60委,只有一趟房的三户是40委,这三户中包括二人居住的平房。张某4、单某1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不了40委和60委的房屋系同一户房屋,且证人系某的。

闫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关某系闫某的朋友,闫某平时对张志江很好。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

证据二、鹤岗鹤矿医院住院病案4份、哈尔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张志江与闫某共同生活期间,张志江患有多种疾病,住院期间的护理和生活均由闫某照料。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二份。证实闫某与张志江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110,000.00元。该款项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应先将属于闫某的一半分出后,剩余部分才是张志江的遗产,应由闫某继承。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证据四、鹤岗市采煤沉陷区危房拆迁安置审批单、沉陷区治理工程、搬迁安置建照通知单、安置入户通知书、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志江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兴安区房屋是张志江的遗产,应由对张志江尽了扶养义务的闫某继承。同时也证明被拆迁平房坐落位置与单某2所述平房位置不一致,不是同一个房屋,该房屋与单某2无关。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单某2认为该组证据与(2019)兴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诉争的楼房系由单某2个人购买的平房拆迁安置所得,故张志江去世后该楼房应归单某2所有,不应发生继承。

证据五、闫某、张志江的退休工资折复印件三页。证实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均有退休收入,且二人的数额大致相当,闫某并不是靠张志江供养。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证据六、票据复印件三张。证实张志江与闫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动车两台,应先分出一半作为闫某的财产,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继承。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证据七、2009年4月15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4张)。证实单某2与张志江于2009年4月15日离婚前,没有存款,同时也证明本案存款系闫某、张志江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单某2无关。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单某2认为该份笔录系单某2与张志江办理离婚纠纷时的庭审笔录,后因单某2撤诉,法院未对双方财产进行查明,该笔录不是一个完整的庭审笔录。

证据八、停热协议复印件一份、火车票11张、中国国家博物馆参观券二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通信费缴费专用发票3张、闫某和张志江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证实××××年9月17日张志江将其居住的楼房供热报停,××××年10月闫某和张志江共同去三亚游玩,并到中国国家博物馆参观,二人在三亚期间缴纳电话费并且共同打工。说明二人自××××年起共同生活。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二人系同居的关系

证据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条3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1张、存款时银行为闫某与张志江二人共同复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2019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0,000.00元,2020年6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0.00元,系由闫某与张志江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陆续共同积攒后存入的,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张志江的个人存款,证实不了此存款为闫某和张志江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积攒,证据显示系定期存款到期后又转存的。

依单某2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志江名下的存款余额情况,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显示,张志江名下无存款余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依闫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志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张志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定期存折两张(与闫某提供的证据三中存单的账号一致):账号03×××33余额50,000.00元、账号03×××37余额61,260.00元,活期银行存折一张(与单某2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存折账号一致):账号60×××85余额10,664.2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单某2对张某1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张某4、单某1提供的证据及闫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单某2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关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因关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崔某系街道主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且其证言与单某2及闫某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志江与张玉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3名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因张玉芹患有精神疾病,故与张志江长期分居生活。2009年张玉芹去世。××××年单某2带着女儿单某1(2周岁)与张志江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出生育张某4,××××年单某2带着单某1与张志江分开。××××年闫某与张志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20年8月8日张志江意外死亡。

张志江与单某2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平房一户,于2010年拆迁得安置房屋位于鹤岗市兴安区.36平方米、产权人张志江)。各方均认可此楼房现价值为37,000.00元。

张志江去世后,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两张:一张账号为03×××37、余额61,260.00元、存期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另一张账号为03×××33、余额50,000.00元、存期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个,账号为60×××85、余额10,664.25元。张志江与闫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动车两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两辆电动车作价3,000.00元,归闫某所有。

另外,被继承人张志江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张志江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张志江生前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单某2、闫某虽与张志江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不是张志江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张志江的遗产。单某1虽然由张志江抚养多年,但因其母亲单某2与张志江之间系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单某1与张志江之间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女关系,因此,单某1不是张志江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张志江的遗产。

因单某2与张志江共同生活期间未有财产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单某2个人出资购买的平房,故该平房因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屋属于单某2与张志江共同共有,应先分出单某2的共有份额(50%)后,剩余部分为张志江的遗产。考虑到单某2对该房屋占有的份额,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归单某2所有,单某2应返还该房屋折价款的二分之一即18,500.00元(37,000.00元÷2)作为张志江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根据闫某提供的证据九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条3张及存款时银行为闫某与张志江二人复印的身份证复印件、闫某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50,000.00元)可以看出,闫某与张志江二人于2018年6月8日存款20,000.00元,定期一年,于2019年6月11日取出并销户,同日存款40,000.00元,定期一年,并于2020年6月15日存款50,000.00元,存期一年,由此可以看出闫某与张志江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积攒存款的情况,且存款数额符合正常的日常生活常理,故该存款50,000.00元应为闫某与张志江共同共有,因此,应先分出闫某的共有份额25,000.00元(50%)后,剩余25,000.00元为张志江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张志江的存款61,260.00元及10,664.25元,因无证据证实系张志江与他人共有,故本院认为该存款为张志江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因闫某与张志江共同生活期间未有财产约定,电动车两辆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故该两辆电动车应认为系闫某与张志江共同共有,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电动车作价3,000.00元归闫某所有,故两辆电动车应先分出闫某的共有份额(50%)1,500.00元后,剩余1,500.00元为张志江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因丧葬费及张志江死亡后四名鱼友给付的20,000.00元,不属于遗产,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单某2与张某4要求的返还和分割家用电器、日用品、摩托车、医保卡内余额等的主张及单某2辩称闫某与张志江系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辩称其对张志江尽了全部扶养和照料义务,有权继承张志江遗产的辩解意见,因张志江有工资收入,且闫某与张志江系同居关系,其对张志江的照顾属于正常生活所必须,不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志江的遗产位于鹤岗市兴安区.36平方米、产权人张志江)房屋一户归单某2所有,单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房屋折价款18,500.00元;

二、被继承人张志江的遗产存款121,924.25元,其中25,000.00元归闫某所有,剩余存款96,924.25元由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人继承,每人继承24,231.06元;

三、被继承人张志江的遗产电动车两辆归闫某所有,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动车折价款1,500.00元;

四、被继承人张志江的遗产20,000.00元(房屋折价款18,500.00元、电动车折价款1,500.00元)由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人继承,每人继承5,000.00元;

五、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49元,减半收取计1,769.24元,由单某2承担778.36元,由闫某承担540.88元,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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