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成。
被告夏高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成与被告夏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6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原告依约将4.8万元现金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关系成立之初,被告尚能依约支付利息,之后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起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4倍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被告夏高强向原告刘国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成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夏高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夏高强支付利息直到2019年1月20日。后原告通过多次通过短信联系被告夏高强追索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高强向原告刘国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为二分,被告此前按照该标准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本金4.8万元,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8万元,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成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本金4.8万元,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8万元,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夏高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