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执行人:周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执行人:吴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审理经过
关于陈奇涛与周黎明、吴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85民初18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8日、2021年8月2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到二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到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周黎明、吴明霞名下有登记信息。
五、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72000元,未实际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