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景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郝会清(原告之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闫亮,镇长。

出庭负责人姜海波,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郝景来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庄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景来及委托代理人郝会清,被告山东庄镇政府副镇长姜海波、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景来诉称,原告系山东庄镇×××村农民户口,常住×××村××街××号,有权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街××号已经住了50年,老地契、身份证、户口本、门牌号都是原告的名字,并且原告名下没有其他住宅,且从未申请过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街××号房子是父母于1982年分家时分给原告的,1987年原告父亲过世后,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郝景来所有。直到2019年原告申请翻修危房,该房屋33年来没有任何纠纷,×××村历届村委会从来没有决定对该房屋进行收回,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村××街××号房子始建于1970年,系石头泥土结构的土坯房,因房屋年久失修,墙体开裂,前沿、房顶、后坡多处坍塌,已成危房,特别是雨季来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几经修缮实在无法继续维持居住,2019年3月份开始,原告就向村委会申请原址翻建,村委会已经测量完宅基地面积,翻建房屋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房屋,用途自住,房屋面积未超原有面积,不超规划,四方邻居都已经签字同意翻建。但报给镇政府后,被告却于2019年9月22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作出《山东庄镇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错误的理由违法不予批准。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意见不服,两次向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两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被告的答复意见。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知错不改,对原告的原址翻建房屋申请不予批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是一名退伍老兵,服役时曾荣获“共和国首都卫士勋章”,退役后生活困难,身患肝硬化腹水多年,目前连基本的居住条件都没有保障,被告这样对待一名退役军人实在令人气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关于山东庄镇×××村××号原址翻建房屋申请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本案中,原告郝景来通过12345热线反映山东庄镇政府不允许翻建房屋问题。山东庄镇政府针对12345“接诉即办”办理单进行了两次答复,均被平谷区人民政府撤销。原告郝景来要求山东庄镇政府针对其通过12345热线反映的问题继续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郝景来通过12345市长热线反映山东庄镇政府不允许其翻建房屋的问题是否等同于其向山东庄镇政府提交了翻建房屋申请。《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山东庄镇政府对于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具有审批职权,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需要上报材料应当包括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以及村民委员会审议等材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郝景来通过12345市长热线反映山东庄镇政府不允许其翻建房屋的问题不能等同于其向山东庄镇政府提交了翻建房屋申请,原告郝景来主张山东庄镇政府对其关于山东庄镇×××村××号原址翻建房屋申请进行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平谷区12345“接诉即办”村级办理单的答复问题,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通过12345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办理设置了相关的复查、复核程序,但并未赋予信访人对信访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原告所诉事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景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郝景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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