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703991615。 负责人:孙焕雄,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出证据,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文书,转委托权等。 被告:胡锦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汤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姜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 被告:黄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姜婷、黄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和被告黄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姜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锦胜、汤桂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合同及借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为人民币115097.72元),暂共计人民币51509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胡锦胜、汤桂华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姜婷、黄光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胡锦胜、汤桂华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日,被告胡锦胜、汤桂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如被告胡锦胜、汤桂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锦胜、汤桂华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其中专属条款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锦胜、汤桂华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8年2月1日,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支用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同日,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载明,被告胡锦胜、汤桂华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2018年2月1日,被告姜婷、被告黄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婷、黄光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胡锦胜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胡锦胜、汤桂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的上述情形已违反《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光辩称,涉案借款不是我借的,因为我以前为被告胡锦胜工作,担保签字是我签的,但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胡锦胜作为老板让我签的字,我并不知情内容,后来我也没有为被告胡锦胜工作了,被告胡锦胜是否还款我也不知情。被告胡锦胜、汤桂华系夫妻,被告姜婷系被告胡锦胜、汤桂华的儿媳,目前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在经营超市,有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涉案借款应是由他们一家人负责还款。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四《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个人贷款借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资产保全系统清单,经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

被告黄光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姜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夫妻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4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的约定为准,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被告胡锦胜、汤桂华违约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同日,被告姜婷、黄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婷、黄光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于当日向被告胡锦胜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胡锦胜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认可,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胡锦胜、汤桂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胡锦胜、汤桂华仍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15097.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姜婷、黄光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偿付截至2020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15097.72元,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锦胜、汤桂华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虽合同有约定,但鉴于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且双方对逾期违约约定了罚息和复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婷、黄光对被告胡锦胜、汤桂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光以被告胡锦胜作为老板让其签字担保,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黄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保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也应因此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黄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胡锦胜、汤桂华、姜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锦胜、汤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偿付截至2020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15097.72元,以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姜婷、黄光对被告胡锦胜、汤桂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的他其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被告胡锦胜、汤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肖桂英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梅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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