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原告:丁晓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88号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周林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子波、丁晓辉与被告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波、丁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被告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子波、丁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违约金51315.85元(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以房款470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其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何子波、丁晓辉与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何子波、丁晓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459000元,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交付房屋,但没有按约定在交房后365工作日为何子波、丁晓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何子波、丁晓辉诉求不应支持,何子波、丁晓辉入住至今,未遭受任何损失,其诉求无依据;不认可按何子波、丁晓辉诉求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即便是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同时,因疫情原因,相应的违约天数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有无合同,合同价款:有,约定价款470428元。
2、合同约定交房日期:2016年12月1日。实际交房日期:2016年12月1日。
3、关于逾期办证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房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3.……若因买受人未及时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和未按要求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约定办证日期: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即2018年5月18日。
5、是否办理涉案房屋所在3号楼不动产权证书: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鲁(2020)潍坊市坊子区不动产权第0038946号,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子波、丁晓辉与被告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合同约定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18日前为涉案房屋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办证期限,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3号楼不动产权证书,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备案义务。另外,本案中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约定,何子波、丁晓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约金可以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年利率3.85%,自违约起算日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办理3号楼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计款39597.15元(470428元*798天*3.85%/365天)。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疫情期间应在违约天数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办证义务在先,疫情发生在后,依法不应免除其疫情期间的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子波、丁晓辉逾期办证违约金3959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子波、丁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山东领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原告何子波、丁晓辉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吕敏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