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举明,男,1956年12月16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益,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下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270207387477XK。

法定代表人:奚经柱,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宽。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举明与被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奚经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举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3914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0国道改建征用原告的林地1.7818亩,该地块原系原告的大哥刘能开管理使用,后刘能开将土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至被征用。该土地在征收丈量过程中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征地补偿款的付款明细也是由原告经手签字的。但被告以有其他群众反映案涉土地系集体山林为由,迟迟不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鱼酉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从未领取到案涉征地补偿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刘能开与原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桐油坪组下设四个小组,原告与刘能开不在同一个小组。林地分包到户时,刘能开所在的小组将案涉土地分配给案外人刘能开管理,后刘能开因入赘离开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遂将案涉土地委托给原告龚举明管理。2017年,因210国道改扩建工程需要,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配合完成相关被征收土地的丈量登记等工作,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制作的《福泉市马场坪210国道改扩建用地征收付款明细表》上载明原告龚举明户被征收林地1.7818亩,补偿款为39149.71元。

另查明,鱼酉村委会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于2018年12月10日将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分配给原告龚举明在内的十一户人家,原告龚举明未领取发放名单上载明的补偿款41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福泉市马场坪210国道改扩建用地征收付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发放名单等相关证据和证人雷某1、雷某2的证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原告享有?原告主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由原告享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互换、转让等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与案外人刘能开不在同一小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案外人刘能开将土地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即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领取、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和在发放清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举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8元,已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龚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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