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若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李若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若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若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8.49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若坡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同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若坡未应诉答辩。 原告宁波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被告李若坡(借款人)与原告宁波银行(贷款人)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5日。被告李若坡借款后,仅于2019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1.51元,尔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李若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若坡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若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若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88.49元及利息(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2019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998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李若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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