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拜苏木吐尔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刘敬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太拜苏木吐尔干与被告刘敬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拜苏木吐尔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拜苏木吐尔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退赔所有前期预支付的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3.该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告因装修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XX小区XX室给被告刘敬伟共计预支付45,500元。第一次以现金支付21,000元,第二次以微信转账6,000元,第三次以微信转账支付14,000元,第四次以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第五次以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共计预支付45,500元装修款。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XX小区XX号房内签署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并承诺在50天内结束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脱,拒绝沟通,虚假承诺,最终失去联系,未履行已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按期完成房屋施工项目,但其未履行家庭装饰工程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刘敬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马市小区XX号XX室房屋实施装修。工程内容为厨房、卫生间地砖,部分拆除,改水电,一套钢木门,一个门套,一个窗套,推拉门一扇,客厅吊顶,一个衣柜,一个背景墙加柜子,一个电脑桌,一个鞋柜,全房乳胶漆,全房木地板。工期为5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11月13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1,000元、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4,000元,201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6,000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000元。因被告将其收到的装修款挪用至其承包的其他工地,在完成部分装修项目后停止了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果,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新0102民初8226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在2021年3月1日前完成案涉房屋装修,在2021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及暖气费2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虽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款后,将装修款挪用至其他工地,未依约履行装修房屋义务,截止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仍未继续履行装修义务将房屋装修完毕,且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其具有明显的违约恶意,导致原告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装修款的金额为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装修款。经本院指定的装修专业从业人员到现场核对,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金额为14,19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的造价为14,19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31,810元。因被告恶意违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2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后,被告仍不按调解协议约定完成装修,且故意躲避原告、拒接原告电话,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本案的起因系被告屡次恶意违约而引起,应由被告全额负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太拜苏木吐尔干与被告刘敬伟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
二、被告刘敬伟返还原告太拜苏木吐尔干装修款31,810元。
上述款项,被告刘敬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太拜苏木吐尔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太拜苏木吐尔干已预交),由被告刘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麦 祖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买日比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