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杰,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杰因社区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关村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王杰涉嫌吸毒。2020年9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出具批复,决定王杰吸食毒品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管辖。当日10时许,中关村派出所在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29号北京韩誉国都医疗美容整形医院将王杰抓获。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使用传唤证传唤王杰到中关村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王杰认可吸食冰毒的事实。2020年9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将王杰尿液样本和毛发样本送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毒检。同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20]毒检字第2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大[2020]毒检字第2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分别为“经检验,从所送标注为‘王杰头发’的毛发样品(20202405JC1)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从所送标注为‘王杰尿液’的尿液样品(20202404JC1)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9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王杰吸毒成瘾。2020年9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告知王杰尿液和毛发的鉴定结果,王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社戒决字[2020]5032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戒毒决定),其中查明:2020年9月2日,王杰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小区某房间内与他人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经鉴定,该人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毛发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本人承认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王杰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0-09-11至2023-09-10)。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将被诉戒毒决定送达给王杰。王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禁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公安分局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具有对王杰等人涉嫌吸毒案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管辖权限。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本案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标注为“王杰尿液”的尿液样品(20202404JC1)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王杰本人承认有使用冰毒的违法事实,结合王杰的毛发样品(20202405JC1)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前述证据已经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杰符合吸毒成瘾的情形,海淀公安分局对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并据此作出责令王杰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并无不当。此外,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因此,被诉戒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戒毒决定。主要理由有:1.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不属于吸毒成瘾。2.适用的实体法不对。适用法律应当具体到项,既然没有满足法律法规中各项内容,就不应作出被诉社区戒毒决定。3.被诉戒毒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当天并未收到被诉戒毒决定,在收到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后,上诉人方才知道被诉戒毒决定。根据《禁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并未收到被诉戒毒决定,而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才联系上诉人。
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挂号信再投邮件批条;2.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3.法规,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和法规规定条款摘要后方得知被诉戒毒决定。海淀公安分局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戒毒决定,拟证明本案的行政行为,且作出后当日送达给王杰;2.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关于对王杰吸毒案件管辖的批复,拟证明经上级机关指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管辖权;3.自接警情记录,拟证明接警情况;4.受案登记表;5.呈请传唤审批表;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依法经审批延长传唤时间;7.传唤证,拟证明对王杰依法传唤;8.王杰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已告知王杰相关权利义务;10.到案经过,证明王杰到案情况;11.孙鹏询问笔录;12.苑原询问笔录;13.韩振众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14.毒检送检流程表,拟证明样本送检过程;1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拟证明认定王杰吸毒成瘾;1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可证,拟证明王杰尿液、毛发经检验呈阳性;17.被传唤人通知家属情况记录,拟证明王杰拒绝通知家属传唤情况;1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情况记录,拟证明王杰拒绝通知家属拘留情况;19.王杰身份证明,拟证明王杰的身份情况;20.光盘,拟证明毒检取样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王杰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王杰提交了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等证据,拟证明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与吸毒人员社区戒毒信息详情中均有在2020年9月10日针对上诉人的尿检结果,但分别出现阳性和阴性两种矛盾结果,上诉人并不存在吸毒成瘾的情况,被诉社区戒毒决定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接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禁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批复决定王杰吸食毒品一案由海淀公安分局管辖。因此,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王杰等人涉嫌吸毒案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管辖权限。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本案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标注为“王杰尿液”的尿液样品(20202404JC1)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王杰在询问中承认有使用冰毒的违法事实,结合王杰的毛发样品(20202405JC1)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杰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的情形。海淀公安分局据此作出被诉戒毒决定,责令王杰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将执行地社区确定为长春市宽城区群英街道办事处并无不当。此外,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因此,被诉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诉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实体法错误、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杰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