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安盟鼎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兴安盟鼎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安盟鼎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已将借款还清为由,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安盟鼎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兴安盟鼎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兴安盟鼎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佟永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五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