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定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231号291、293、295号。

法定代理人:娄进安,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定刚与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定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承建剑阁县孔龙村(现剑阁县武连镇三元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为当地居民建房工程,让原告为其作收尾工程,欠原告工资4700.00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小波于2020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据此,诉来本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正兴乡崇岭村增减挂钩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2.(2020)川08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小波是被告的项目经理;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00.00元,陈小波已经予以确认;4.债务清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6日陈小波向被告出具的债务清单上记载有原告的劳动报酬4700.00元。经过审查,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剑阁县崇岭村村民委员会、四川昆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建“广元市剑阁县崇岭村增减挂钩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雇提供劳务,完工后经过结算,原告欠原告4700.00元,2020年5月30日,经办人李勇军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小波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指印。2020年9月28日,在处理被告在剑阁县增减挂钩项目债务过程中,陈小波向被告出具的债务清单上记载有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定刚劳务费47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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