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 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中心地震台东侧森林公园西口。
经营者:梁宝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艳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仁朝鲁门,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与上诉人贾艳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贾艳帅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与贾艳帅自2011年4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贾艳帅分别与中绿之源(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贾艳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贾艳帅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依法为贾艳帅补缴社会保险金(2011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与贾艳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依法应为贾艳帅补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原告诉称
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贾艳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贾艳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艳帅于2011年4月开始到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从事货运司机工作。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贾艳帅均认可贾艳帅的工资于2018年涨到3200元。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贾艳帅支付工资。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在庭审中认可贾艳帅受其管理。贾艳帅在庭审中陈述因与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发生争议,于2019年3月离职。后贾艳帅作为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50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325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自2011年4月份至申请仲裁之日。该委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19)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600元;三、被申请人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与贾艳帅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贾艳帅从事的货运司机工作亦是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的业务组成部分。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在庭审中陈述由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对贾艳帅进行管理。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贾艳帅支付工资。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虽然主张与贾艳帅不存在劳动关系,贾艳帅与中绿之源(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交的社保缴费详细信息、应聘登记表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该院对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之规定,可以认定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与贾艳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贾艳帅在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未为贾艳帅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应向贾艳帅支付经济补偿金。贾艳帅于2011年4月至2019年3月在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处工作,贾艳帅应向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在庭审中认可贾艳帅2018年以来月工资为3200元,因此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应支付贾艳帅经济补偿金25600元。贾艳帅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且对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贾艳帅并未举证证明和说明,且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可能同时存在,因此,对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与贾艳帅自2011年4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艳帅经济补偿金25600元。
二审中,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提交2015年、2016年,赤峰市红山区九乐顺副食批发与中绿之源(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由中绿之源(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派业务员来指导工作,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贾艳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贾艳帅与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贾艳帅的陈述以及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的自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贾艳帅与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自2011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上诉主张在此期间,贾艳帅分别与中绿之源(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贾艳帅予以否认,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采纳。
关于贾艳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贾艳帅2019年3月离职,至其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应向贾艳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是否应为贾艳帅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贾艳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红山区九乐顺副食商店、贾艳帅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