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桦树村。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山林检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01-D0X**的农用手扶式机动车由五常市半截河子向山河屯林业局第一中学方向行驶,行至林业局第一中学与中心小学中间道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12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贫困证明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2.1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最高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