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道,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美、高军道、被告(反诉原告)刘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地上障碍物,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土地3亩;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间市果子洼乡回族乡后黑马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承包地两块,河间市农业局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地块代码为:1309842132110000176,东至高爱民、南至河肃公路、西至路、北至高双为,共计4.95亩。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以上地块中的1.935亩转包给被告使用,乙方不再使用,恢复地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多租用了原告该地块的1.065亩,被告共租用了原告该地块的3亩土地。2021年2月份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搭建了彩钢棚,彩钢围挡,被告对外出租厂房。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地,土地性质是耕地,用于耕种农作物,被告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搭建彩钢棚、彩钢围挡,对外出租厂房,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外出租厂房的行为,是用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没有转租权,原告也不同意被告转租。2021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要求被告拆除地上障碍物,恢复地貌,返还土地,被告口头答应,但至今未拆除障碍物,未恢复原状,未返还土地。根据《民法典》第730条的规定租期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35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彪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刘彪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是经过原告许可的,并用于煤场经营,所以要求原告给付答辩人建造建筑物的费用。答辩人2011年租赁被告土地时就已经明确说明了土地用于开设煤场,而且租赁当年答辩人就在租赁土地上硬化路面,建造彩钢厂房,砖混房屋、地泵等设施,原告对此是知情同意的。后来在果子洼乡工商所的要求下所有的煤场统一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因环保问题统一注销登记。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答辩人在土地上有建筑物,导致土地增值,周边土地上是不能再行建造建筑物的。双方在签署租赁合同时,租赁期限约定是以乙方(答辩人)使用年限计算,答辩人未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不再租赁原告的土地的意思表示。因原告解除合同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赔偿。所以答辩人已经就本案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相关款项,并申请法院对相关的费用进行鉴定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刘彪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反诉人给付我建造彩钢房、砖混房等款项计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诉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在合同履行期内,经被反诉人许可我在租用土地上建造了彩钢厂房一个,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处,钢结构车间一个并铺设了路面、彩钢围墙等建筑物花费了将近300000元,被反诉人要求我拆除并恢复地貌,我要求反诉人给付我上述费用。因被反诉人拒绝给付所以我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辩称,彩钢厂房和彩钢围挡是2021年的元宵节前后私自搭建,我方并不知情,2021年的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发朋友圈出租本案地块的厂房后原告到本案土地处进行查看,才发现被告新搭建了彩钢棚和彩钢围挡,并有6、7个工人正在施工清理土地杂物,有新拉来的新砖,原告要求工人停止施工,经询问工人得知,是被告将本案土地出租给他人,他人要干加工厂,要盖厂房,原告要求工人停止施工行为但是彩钢棚和彩钢围挡已经搭建完成,该损失是被告自身造成,被告应当清理出以上障碍物,恢复原状。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约定,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不得用于建设建筑物,只能用于存放煤炭,合同也明确约定,不再使用后需要恢复原状,所以本案地块上的一切障碍物被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及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两小间砖混房是被告在央求原告后同意其搭建的临时建筑,用于临时休息使用,当时也明确说明不再使用时应当恢复原状,所以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共占用3亩地,地块共计4.95,亩;2、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2月19日原告将本案土地1.935亩转包给被告使用,未约定转包年限,未约定被告有转租权,乙方不再使用时恢复地貌,签订本合同后被告又占用了原告1.065亩土地,共计3亩;3、被告2021年2月19日微信朋友圈截图2张,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3亩土地,自2021年2月起其已不再使用,而是搭建了彩钢棚、彩钢围挡,招租电话是133××××2318,是被告的电话,原告起诉状备注的被告的电话,也是以上电话,该电话可以联系到被告,可以证明是被告向外转租。
被告(反诉原告)刘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只是租用原告部分土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租用原告3亩地的事实,上面只是租用原告1.935亩,转包年限是以乙方使用年限为准,乙方不再使用的情况下才会恢复地貌;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中显示不出是微信朋友圈截图,且为复印件。
被告(反诉原告)刘彪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照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刘彪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之时租地的目的就是建煤厂,两个证人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的证明人;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经营煤厂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3、照片5张,证实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注销状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不再使用原告的土地,且煤厂也不需要建设建筑物,仅是存放煤炭;证据3彩钢房、彩钢围挡均是被告新搭建,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发现后予以阻止。两小间砖混房是被告在央求原告后同意其搭建的临时建筑,用于临时休息使用,当时也明确说明不再使用时应当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对证据1提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2、3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做为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彪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证号为冀(2017)河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7740号的土地,其中地块代码为1309842132110000176的4.95亩土地中的1.935亩转包给被告使用,转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转包年限以刘彪使用年限核算;第四条约定:转包金每亩1200小麦;第七条约定:乙方(刘彪)不再使用,恢复地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多租用了原告该地块的1.065亩,被告共租用了原告该地块的3亩土地。承租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陆续搭建两间砖混房、彩钢厂房、彩钢围挡、铺设路面等设施。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彪,并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解除合同后,向原告返还其租赁的3亩土地,并拆除该租赁土地上的两间砖混房、彩钢厂房、彩钢围挡、铺设的路面等设施,恢复地貌。
被告刘彪反诉主张,其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彩钢厂房、彩钢围墙等设施,是经原告高双峰允许,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建造彩钢房、砖混房等设施的款项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刘彪)不再使用时,恢复地貌,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彪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彪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土地3亩并拆除该土地上的两间砖混房、彩钢厂房、彩钢围挡等设施,恢复地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彪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双峰负担,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