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康至升,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平娥,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康至升因与被申请人王平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苏0707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康至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审过程中申请人本人收到开庭传票,因出海未能出庭应诉。该案经强制执行后,申请人调取原审判决书及被申请人所提交欠据,认为该欠据并非申请人出具,系被申请人造假,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平娥辩称:申请人康至升与本人系亲戚关系。申请人康至升当时在其家中干活,因康至升生活困难,由康志(被申请人王平娥已故配偶)向康至升预支劳务费,后康至升不再继续提供劳务。经结算,由康志、王平娥本人、康至升三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康至升本人签字确认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康至升称欠据系被申请人王平娥造假,其本人并未写过欠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在与申请人康至升谈话过程中,由康至升本人书写其姓名“康至升”,与欠据中“康至升”三字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因此,本院对申请人康至升未出具欠据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2020)苏0707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其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康至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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