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文楷,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安溪县湖头镇湖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湖一村。

法定代表人李添水,该村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金强诉被上诉人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原审第三人安溪县湖头镇湖一村民委员会行政监督责任职责一案,不服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向各党支部、村(社区)、镇直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转发的通知》。2018年4月30日,被告成立湖头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湖头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清产核资工作指导小组。同日,被告向各村(社区)、镇直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转发的通知》。2018年7月29日,被告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福建分所签订《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业务合约书》,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下辖34个村(居)委会进行清产核资。2019年5月25日,被告与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专项法律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由该律所为湖头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向原告公开安溪县湖头镇湖一村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原告认为该报表造假,被告未履行审核监督职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第三人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进行乡镇级审核监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教育部文化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体育总局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7〕11号)规定“各级农业等相关部门指导乡镇、村、组不同层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专门的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全面清查核实集体资产,分别填写《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乡镇级农业等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填报工作,校验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报送县级农业部门……”;《福建省农业厅等九单位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闽农综〔2018〕47号)规定“全省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村级负责集体资产清查核实。针对一些乡镇承担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繁重及缺少相应的专业人员等客观问题,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同意,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中介机构(会计事务所)清产核资”,“乡镇负责组织辖区内不同层级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组织填报《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并对不同层级上报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校验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报送县级清产核资工作指导小组……”。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告对于第三人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确有审核监督职责,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因被告已成立湖头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湖头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清产核资工作指导小组,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从而形成第三人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被告已履行了上述文件所规定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审核监督职责以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造假,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金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告曾金强不服上诉称,一审没有审查涉案《湖一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的三性及各项资产项目来源的三性,屡被违法贪污村财数十亿元的历史真相,《监察法》《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务管理办法》等均被搁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审查且没有说明各项资产在账金额数额均畸低的原因及被遗漏诸多资产项目或被化公为私贪污数十亿元的原因,欠缺《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公示稿,且报表的造账监盘人、审核监盘人、被上诉人负责人、经办人、监盘人、受委托方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均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湖一村财务主管人均没有任何签章、李添水非财务主管人而越权签章、出纳员李金顶没有签章、李大周非村委或党委成员亦确非清产核资负责人而越权签章。欠缺安溪县党委及政府同意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及书面授权证据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证据均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故意混淆视听而枉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曾金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安溪县湖头镇湖一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曾金强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经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核查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省农业厅等九单位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闽农综〔2018〕47号)的规定“全省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村级负责集体资产清查核实。针对一些乡镇承担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繁重及缺少相应的专业人员等客观问题,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同意,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中介机构(会计事务所)清产核资”,“乡镇负责组织辖区内不同层级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组织填报《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并对不同层级上报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校验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报送县级清产核资工作指导小组……”。被上诉人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依据该通知的要求成立了湖头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湖头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清产核资工作指导小组,并向各村(社区)、镇直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转发的通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下辖村(居)委会进行清产核资,从而形成第三人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上述文件所规定的职责。上诉人曾金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原审第三人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进行乡镇级审核监督与事实不符。至于被上诉人在履职务过程中,或者原审第三人安溪县湖头镇湖一村民委员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应当向职能部门反映,而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曾金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王经艺

审判员  杨钊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水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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