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宝应县叶挺路**号。 负责人:宋林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单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郭芝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被告单雪梅、郭芝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被告单雪梅、郭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1、2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0745.01元、利息11932.9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10日),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等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宝应县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购买宝应县房屋缺少资金,故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5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的期限为240月;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将前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先期还能如约每月还款,但从2020年11月开始,被告就未再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每月按约还贷,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至资院,恳请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单雪梅辩称,没有意见。欠钱、贷款、抵押都是事实。 被告郭芝祥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贷款总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的逾期、罚息以及违约责任。 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在贷款合同签订的同时两被告自愿将白田新村80-202室抵押给原告; 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在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 5、原告打印的两被告逾期还款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从2020年11月10日开始均未进行还贷; 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目前未到期本金余额为420745.01元。在诉讼请求中利息截止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1530.35元、罚息195.68元、逾期利息罚息206.95元,以上合计为诉求中的11932.98元; 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单雪梅、郭芝祥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单雪梅、郭芝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单雪梅、郭芝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宝应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 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还与被告单雪梅、郭芝祥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座落于宝应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两被告共有的宝应县白田新村80-202室室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证号为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债权数额为5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按约于2016年1月22日向两被告发放500000元贷款,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83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20年11月开始,被告单雪梅、郭芝祥就未再按期还款,除已经归还本息外,尚下欠本金420745.01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为11932.98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为实现债权,于2021年5月11日向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剩余全部本息、实现抵押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雪梅、郭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420745.01元、利息11932.9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10日),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等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单雪梅、郭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如被告单雪梅、郭芝祥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有权以被告单雪梅、郭芝祥所有的座落于宝应县产[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1元,减半收取3856元,由被告单雪梅、郭芝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宏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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