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卢磊,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集乐,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谢金生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兴谷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生,被告兴谷街道办武装部长赵集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刚、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5月8日,被告兴谷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谢金生位于×××村承包地内阳光棚、看护房及硬化地面。

原告诉称原告谢金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村南承包了5亩一般农用地,于2014年至2015年建设了700平米的阳光棚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阳光棚内一直种有40棵樱桃树还有多种蔬菜,由于2018年北京市拆违指挥中心认定存在违法建设情况,经强制拆除工作后,最后由北京市拆违指挥中心和兴谷街道办于2019年共同对原告承包地进行了违建拆除验收工作,验收结果为合格,当时留有看护房25平米,阳光棚700平米,水泥硬化地面1000平米,当时告知原告剩余建筑为合法建设不需要拆除,当时付强任兴谷街道办主任。2020年4月3日卢磊任兴谷街道办主任,2021年4月份被告通知原告院内堆放物品违法让原告清理走,2021年4月8日兴谷街道办和原告共同清理了院内堆放物品,清理后被告在2021年5月7日对原告承包地门口贴上了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告知书,2021年5月8日被告组织几十人对原告承包地进行了强制拆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规定,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需要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2019年北京市拆违指挥中心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包地内的违章建设实施拆除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于2021年再次对经验收后的合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21年5月8日被告拆除谢金生×××村承包地内阳光棚及相关农业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承包地内合法建筑拆除前与拆除后的影像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的建筑物为农业设施建筑并未改变土地性质,被告强行拆除不让原告进入;2.原告承包地内农业设施建筑清单预算,证明原告提出来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到以下证据并向各方出示:1.从被告兴谷街道办调取到2018年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照片等;2.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调取到出警执法记录仪拍照及视频信息;3.从北京市民热线服务中心调取到原告投诉记录及答复情况资料。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阳光棚、水泥地面、看护棚在2019年被告实施第一次拆除时没有被拆除,且在2019年涉案建筑经拆除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建设是验收合格的农业设施,是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农业设施备案,是被告的责任;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大门西侧张贴限期拆除腾退通知书,被告不让原告及家人进入现场,看护房内的家具没有搬出,大门外的玉米苗被损坏;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地内2800平方米的违法建设在2019年拆除完毕后,经由被告及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派出的第三方外业核查机构联合验收合格,剩余建设系合法的农业设施,还可以证明涉案建设并非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

被告辩称被告兴谷街道办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1.被告兴谷街道办现场调查情况。被告通过规划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发现涉案房屋疑似违法建设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拍照,确认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彩钢屋顶。经勘验,涉案房屋共二处,总建筑面积790平米。2.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情况。经查,涉案房屋位于×××村南,土地系原告承包取得,承包时间为2013年,建设时间为2014年。经查询2013年原告承包时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原告未取得农业设施备案、审批手续。3.向规划部门发函核实情况。经与规划部门发函核实,确认涉案房屋建设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确认为违法建设。4.做出《限期腾退拆除通知》情况。针对原告违法建设事实,被告兴谷街道办于2021年5月7日做出了京平兴谷街道腾拆字[2021]17号《限期腾退拆除通知》,并张贴在涉案房屋显著位置。通知要求原告接此通知后自行腾退牲畜、物品等,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接受复查。如逾期不予腾退和拆除,视为放弃,由被告兴谷街道办依法拆除。5.依法拆除。由于原告在通知期限内虽然已经清空室内物品,但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因此被告兴谷街道办组织人员、设备对涉案的二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二、被告兴谷街道办拥有执法权,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被告兴谷街道办对于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予以查处。由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禁止任何建设行为,因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兴谷街道办在通知中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在原告拒绝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告兴谷街道办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兴谷街道办依据限期腾退拆除通知书予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质证被告兴谷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整改的函,证明原告谢金生违法建设案件线索,来源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会平谷分局移送,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予以立案;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明被告立案后,安排工作人员去原告建房现场进行勘查的工作情况;3.兴谷街道函、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经被告与规划部门发函核实,原告所建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4.送达照片,证明被告作出《限期腾退拆除通知》后,通过张贴方式向原告送达。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在2018年以前形成,2018年被告进行了立案查处,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证据2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被告实施本案被诉拆除行为时的现场外围情况,无法显示拆除过程,也无法显示玉米苗损失和未张贴拆除通知,该证据可以证明强拆当天原告在场;证据3客观反映了原告拨打投诉电话后规划部门给原告回复的事实,原告称该记录显示2019年违法建设已经全部拆除完毕并验收合格,如果原告陈述属实,那么本次拆除的涉案建设就是原告在2019年之后重新建设的,被告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完全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不认可,证据1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给被告移送的是违法乱堆物的行为,不是违法建设的行为,被告拆除行为不合理;证据2是被告检查乱堆物行为清理后的验收资料,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认定违法建设没有关联;证据3被告申请规自委认定涉案建设的规划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农用地不能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应该按照农用地管理,兴谷街道函中明确写明,违章行为由兴谷街道办自行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定资格;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原告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被告何时张贴,该照片的内容模糊不清,即使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张贴,于2021年5月8日拆除,没有给原告合理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可以证明涉案建筑被拆除前后的情况,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设施农业建设未改变土地性质,亦不能证明被告强拆不让原告进入,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存疑,并且涉案建设的价值大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真实,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对原告的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剩余未拆除的建筑系设施农业建设,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当天,原告报警后民警出警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大门西侧张贴限期腾退通知书,看护房内的家具没有搬出,大门外的玉米苗被损坏,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北京市民热线服务中心投诉市规自平谷分局后的回复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涉案建设系合法的农业设施,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调取形成,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诉强拆行为合法,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从×××村委会承包涉案土地,2015年在承包地内进行建设,其中包括涉案的看护房、阳光棚和硬化地面。2019年被告将原告在涉案土地内的建设部分拆除,涉案的看护房、阳光棚、硬化地面未拆除。2021年4月被告接到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移送的线索后,立案调查,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到现场检查、勘验、拍照、绘制现场图。之后被告作出京平兴街函[2021]第14号《关于×××村谢金生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请规划和国土部门对原告承包地内的涉案建设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予以核实。2021年4月30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回函,主要内容为:位于兴谷街道×××村南的京平兴街函[2021]第14号所示内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1年5月7日,被告兴谷街道办作出限期腾退通知,张贴于涉案建设大门处,2021年5月8日被告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兴谷街道办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职权。

关于原告对被告兴谷街道办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对涉案建设部分拆除并验收合格后,剩余建设系合法建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建筑应属违法建筑,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未全部拆除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涉案建筑不属于违法建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建设系农业设施,不是违法建设的主张。本院认为,参考国土部门与农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设施农用地的规范文件,包括《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已失效)及《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履行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涉案建筑属于设施农业建设,仅以涉案建设实际用于农业为由主张涉案建设不属于违法建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建设存在信赖利益。综上,被告认定涉案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但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被告兴谷街道办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兴谷街道办未能充分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保障原告对限期腾退拆除通知提起诉讼及复议的权利,故被告兴谷街道办的执法程序违法。

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强制拆除原告谢金生位于×××村承包地内阳光棚、看护房、硬化地面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查金枝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翠芬

人 民 陪 审 员   于海珍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王泽硕

书  记  员   谭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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